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与***、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6民初861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明,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金源新城福邸嘉园15#2单元1-6号门面,统一社会代码:91450322589801432B。

法定代表人:蒋红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宏,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9月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驰兴公司为共同被告。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黄进明,被告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徐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0.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驰兴公司在被告***应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变更为“支付劳务费177,68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变更为“利息以177,682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承包被告驰兴公司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田垌、大塘、沙头个三台区的变压器安装工程。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变压器安装,四个变压器安装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并约定超出安装部分另行计算,付款时间为完工七日内结清。2020年1月,被告***提出要对另外两个旧的变压器进行维护和安装,劳务费用每个75000万,合计150,00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四个新变压器的安装,2020年5月9日,原告完成了两个旧变压器的维护和安装。原告已完成了六个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合计450,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17日结清款项。根据被告驰兴电力公司的证明,截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已得到被告驰兴公司的工

程款396,365元,可原告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272,328元,剩余177

,682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

***为协议签订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驰兴公司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驰兴公司辩称,涉案的项目工程,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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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























































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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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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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等民工的个人账户,并在附言载明











































本院认为,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

























































原告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























广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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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班组的































此,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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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兴公司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海华

人民陪审员  潘 健

人民陪审员  谭如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炼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