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投资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绿怡轩及绿陶轩)裙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48K。

法定代表人: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波,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华全,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江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GOT65R。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大同路**同德苑小区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DU461C。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镇长望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EQ2K86。

法定代表人:李宗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金源新城福邸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89801432B。

法定代表人:蒋红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华全、玉林市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湾公司)、***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原审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兴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无需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81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旺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不可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也不可能成为劳务派遣人员,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认定有旺租赁公司将**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有旺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含劳务派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先行通过行政审批,而有旺租赁公司并未获得任何行政审批,所以有旺租赁公司不可能是合法的劳务派遣主体。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不管是曾被发回重审的还是本案的一审判决均认定**与有旺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可能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员工。3、上诉人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的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合同》,从未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可见劳务派遣为要式合同,有旺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以劳务派遣为由抗辩,则其应当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有旺租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则应认定有旺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4、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深圳建工公司与有旺租赁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土石包合同及相关结算数据,一审庭审中,有旺租赁公司对该合同及结算的事实是全面确认的,此显然与一审法院认定有旺租赁公司与上诉人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相矛盾的。二、上诉人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合同》《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约定应当在本案中适用。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的《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有旺租赁公司必须指派具备经验丰富、技术熟练、能吃苦耐劳的证件齐全合格的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机械,而有旺租赁公司雇佣的**在开始工作时尚未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2017年4月20日方取得该操作证,5月21日就发生伤害到***的事故,此时距**取得该操作证仅一个月,**显然并非合同约定的经验丰富、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8点约定,有旺租赁公司承担设备租赁期间非上诉人方原因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设备使用及运输、操作等所引起的所有涉及工程财产、施工人员及其他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旺租赁公司追偿;有旺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为租赁设备及劳务人员办理各种保险,并支付相应费用,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工程合同价中。2017年5月2日,上诉人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第F款第三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总承包单位原因给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或第三方造成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都由分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因此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所以,***在本案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的雇用人有旺租赁公司承担。三、**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拿到操作证仅一个月,经验不足,未严格按照挖机操作规则操作(按照挖机操作规则,挖机在挪位时,驾驶员应先观察并鸣笛后挪位,从而避免机械边有人而造成安全事故,且挪位后的位置要确保挖机旋转半径的空间无任何障碍),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及有旺租赁公司称事故现场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挥,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主张,显失公正。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安排,不符合工程行业作业习惯,且与合同约定向违背。有旺租赁公司的员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不受上诉人的直接管理,**对挖机的具体操作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的具体工作由上诉人管理,以及挖机操作由上诉人指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的工作场地与挖机工作场所不在同一处,***为走近路而进入挖机工作场地,存在重大过错;**对挖机操作生疏,没有经验,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有旺租赁公司作为**的雇佣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以有旺租赁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上诉人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上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关于本案责任该如何划分的问题,在2017年5月23日上午和2017年5月25上午,涉案各方聚集在一起分别召开了2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各方明确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是深圳建工公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2.***之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是因家庭困难没钱交诉讼费,虽然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但考虑到尽快拿到赔偿款所以没上诉。

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克拉湾公司、福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华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兴电力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建工公司、**、陆华全、克拉湾公司、福达公司、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87077.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是福达公司投资建设,克拉湾公司为业主。2016年12月15日,福达公司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将***达水上康体体验园工程发包给深圳建工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的地上、地下土、地下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消防道路基层(面层以下)、室外水体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临水临电敷设、包水电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含竣工图纸)、包竣工验收及备案、包需乙方缴纳的保险、包保修、包税金等。深圳建工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2016年11月2日,深圳建工公司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由甲方(深圳建工公司)向乙方(有旺租赁公司)租用挖机、炮机、运输车等用于***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的土方开挖、倒运、破除等工作。租赁费用按台班或者按日计算;租赁期限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双方的责任及权利:甲方保证设备进、退场作业的道路和场所符合条件;负责操作手在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但不得安排操作手违章及疲劳作业;指定专人负责租赁费用签证。乙方:1、进驻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最新管理规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要求,符合政府相关的法律法规,资料齐全,并将完整资料上报甲方审批同意,且必须指派具备经验丰富、技术熟练、吃苦耐劳的证件齐全合格的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机械……2、车辆要求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机械设备必须是缺陷修复的施工机械,必须是类型适用、配套、状况良好、技术性能能满足合同要求、年检合格、证件齐全、工作质量令人满意的……4、教育操作手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责成操作手服从甲方及现场项目部的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并无条件做到随叫随到,保证本项目土方及时挖填……2017年3月22日,福达公司与驰兴电力公司签订《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由驰兴电力公司进行承包,承包方式采用驰兴电力公司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承包范围:负责对接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的验收、试验、并保证合格通过供电企业的各项验收送电。2017年5月22日福达公司与驰兴电力公司签订《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驰兴电力公司承包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施工,承包范围:负责办理相关的验收、试验、并保证合格通过各项验收送电。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驰兴电力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驰兴电力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该公司承包的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地开展配电工程工作。2017年5月21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在玉林市配电房人工河旁,被有旺租赁公司指派到该工地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的**驾驶的挖掘机碾压而受伤。***经过**驾驶的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时并没有叫停挖掘机停止作业,深圳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也没有发现制止***从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旁通过。***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2017年7月28日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残端修整术后并肉芽创面;2、右大腿中上段以下皮肤缺如。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合理休息,避免再次外伤;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治疗,定期康复科门诊复诊;4、定期门诊复查右下肢及左踝部X线片,皮瓣区注意保暖,避免受寒;5、患者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6、不适及时就诊。上述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为:159276.51元。2017年10月6日,***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经配置、锻炼、安装,2017年11月25日假肢安装完成;假肢价格为68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约为五年。因残肢极短为能正常行走需配凝胶锁套,价格为3800元,凝胶锁套理论使用寿命为二年。上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50天,住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一人。2017年11月1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驾驶的挖掘机系其本人所有,**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其由陆华全介绍到有旺租赁公司,再由有旺租赁公司指派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其工钱按每小时230元到240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服从深圳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指挥、管理,并由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记录**每天开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再由有旺租赁公司凭记录工作时间票据与深圳建工公司进行结算,所得款项由有旺租赁公司支付给**。***于2017年11月22日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定残时43.75岁,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驰兴电力公司工作,属于城镇居民。***的父亲唐恩达,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定残时达68.03岁),母亲何四田,出生于1951年4月18日(***定残时达66.64岁),两人生育子女2人;***生育女儿2人,长女唐婉淋,出生于2013年2月14日(***定残时达4.77岁);次女唐懿岑,出生于2016年2月21日(***定残时达1.75岁)。

参照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确认***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927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3、误工费,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误工185天,误工前每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85天=18500元;4、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应计算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出院之日共111天,其护理费为47511元/年÷365天×111天=1444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8×11.97×50%+17268×(13.23-11.97)×50%+17268×(13.36-13.23)×50%+17268×(16.25-13.36)×50%÷2=127826.37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24元/年×20年×50%=28324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于2017年11月25日首次安装残疾器具,假肢费用为68000元、凝胶套费用3800元,其年龄43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假肢时间共32年,即要换32年÷5年/次≈6次,费用合计68000元/次×6次=408000元;共需换凝胶32年÷2年/次=16次,费用合计3800元/次×16次=60800元;维修费每年维修一次,共维修32次,费用为68000元×5%×32=1088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649400元;9、更换假肢误工费3000元/月÷30天×50天×7=35000元;10、更换假肢住宿费120元/天×50天×7=42000元;11、更换假肢陪护费47511元/年÷365天×50天×7=45558.5元;12、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13、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根据***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94949.98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护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已按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将其合并计算在其护理费中;***要求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发票,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深圳建工公司赔偿了***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19927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致使在挖掘机倒车过程中将***压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进入挖掘机作业范围,且进入挖掘机后方盲区,致使**驾驶挖掘机倒车时未注意后方有人,从而将***压伤,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50%的民事责任,***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的挖掘机为**所有,该挖掘机是有旺租赁公司以每小时一定的费用雇请后,依据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的《***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指派到深圳建工公司承包的***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期间**的工作受深圳建工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因此有旺租赁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深圳建工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即有旺租赁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深圳建工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被派遣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深圳建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有旺租赁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其已按照与深圳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机构设备及操作手,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福达公司和克拉湾公司作为***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的投资者及业主,其在选任建设单位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对***及**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属于其责任范围,因此福达公司和克拉湾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陆华全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受到损害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李宗有作为有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驰兴电力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他人损害,驰兴电力公司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深圳建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94949.98元×50%=697474.99元给***;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给***的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建工公司依法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责任及***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深圳建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7474.99元,扣减深圳建工公司已赔偿的199276.51元,还应赔偿518198.48元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建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肢误工费、更换假肢住宿费、更换假肢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8198.48元给***;二、驳回***对**、福达公司、克拉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陆华全对***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驰兴电力公司对***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6元(***已预交),由深圳建工公司负担6446元,由***负担109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服从深圳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指挥、管理”依据不足外,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驰兴电力公司、***的家属代表、克拉湾公司、案外人深圳维骏有限公司、深圳建工公司五方在深圳建工公司工程项目办公室一楼会议室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2017年5月25日上午9:00,就5月21日15:00发生在克拉湾公司水上乐园工程现场驰兴电力公司员工***被深圳建工所承包的挖掘机压伤的伤害事故(***右下肢被压断)召开了第二次协调会议,现达成如下协议:一、明确此起事故责任方是深圳建工。二、由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由深圳建工负责,明确深圳建工全力保障***的医疗费,不断药,做好费用支持,保障***度过危险期、尽快恢复。深圳建工承诺做好家属安抚及吃、住、陪护费用保障等工作。三、后续赔偿、评残事宜本着双方协商、解决实际问题为原则,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合情、合理、合规,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四如果***家属有提出要求,深圳建工同意先预付5万元的费用用于***家属生活困难的开支。五、家属代表要收集提供好***直系亲属的身份信息,便于下一步的赔偿和评残工作顺利进行。六、保障项目施工正常进行。”在落款处的与会代表签字确认处,***的家属代表胡晓波、深圳建工公司的代表罗振河等人在该处自书签名。庭审中,深圳建工公司明确,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的罗振河在当时是其公司涉案施工项目的部门经理,当时签订该《会议纪要》时并没有受人胁迫,主要是本着伤者第一,治病救人的目的而签订。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撤销对除深圳建工公司之外的本案其他各当事人的起诉,仅主张深圳建工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对**、陆华全、克拉湾公司、福达公司、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驰兴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深圳建工公司、***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忠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建工公司辩称,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罗振河仅为其公司员工,并未得到其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再者,协议的内容是有失公平,该《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深圳建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的罗振河在签字当时为深圳建工公司涉案施工项目部门经理,在当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罗振河代表深圳建工公司处理事故完全是在履行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此种履职性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属于有权代理,其代理的法律效果自当由被代理人深圳建工公司承受;其次,深圳建工公司如认为该《会议纪要》显示公平,属可撤销的合同,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该《会议纪要》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前,属于确定有效的协议。故此,本院对深圳建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分析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该《会议纪要》中关于“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深圳建工负责”“明确此起事故的责任方是深圳建工”的表述,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解释,本院结合该《会议纪要》的整体条款、文意函射范围、签订纪要的背景目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如下诠释:一、***因本案产生的与医疗费有关的等费用全部由深圳建工负责;二、在***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中,与医疗费有关的等费用外的应由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扣除***自负责任部分),均由深圳建工公司作为责任方承担。基于该有效《会议纪要》的存在,本案中的***所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本应转换为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考量,但基于本院对上述《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分析,还应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考量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在本案中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反言之,还应当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考量***在本案中应自负多少责任的问题。综合***在本案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进入挖机作业范围,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自负50%责任的认定表示认同,则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另外的50%赔偿责任。至于各赔偿义务人内部责任该有谁承担或内部责任该如何划分,基于该《会议纪要》中“责任方是深圳建工”的约定,本院不予处理。一审认定***在本案中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深圳建工公司在上诉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在本案中的与医疗费有关的等费用,本院认为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376.51元(159276.51元+11100元+5000元)及该三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1219573.47元的50%即60978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相加即805163.25元(175376.51元+609786.74元+20000),应由深圳建工公司承担。扣除深圳建工公司已经赔偿的199276.51元,深圳建工公司还应赔付605886.74元给***。但因本案系由深圳建工公司提起上诉,***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依据民事诉讼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深圳建工公司应赔偿***518198.48元的认定予以维持。基于上述《会议纪要》的存在,**、陆华全、克拉湾公司、福达公司、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驰兴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本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申请撤销其对**、陆华全、克拉湾公司、福达公司、有旺租赁公司、李宗有、驰兴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深圳建工公司上诉所称,深圳建工公司与有旺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深圳建工公司与有旺租赁公司签订由《挖机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关于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约定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等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但深圳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有旺租赁公司等本案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合同等法律关系,就其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违约方行使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深圳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销对被上诉人**、陆华全、玉林市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原审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6元,由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6元,由***负担10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开 路

审 判 员 蒋  慧

审 判 员 李 延 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欧阳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