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民初47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波,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绿怡轩及绿陶轩)裙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48K。
法定代表人:魏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豪,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华全,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滨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GOT65R。
法定代表人: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大同路7号同德苑小区商用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DU461C。
法定代表人:宋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镇长望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EQ2K86。
法定代表人:李宗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金源新城福邸嘉园**#*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89801432B。
法定代表人:蒋红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豪、陆华全、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以(2018)桂09民终20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波,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被告陆豪、陆华全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707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原告到公司承包的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地开展配电工程工作。2017年5月21日,在一号配电房人工河旁,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挖掘机司机被告陆豪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将原告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下肢致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68天,支出医疗费104446.01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9月9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4830.5元;2017年10月6日,原告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经配置、锻炼、安装,2017年11月25日假肢安装完成;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95445.59元(详见附件《原告各项损失清单》),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右腿截肢,给原告身体、心理造成了重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陆豪肇事司机的雇主,被告陆豪在驾驶的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给原告施工,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承包,其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给原告施工,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陆豪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人员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其存在过错,对陆豪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但至今只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199276.51元(其中医疗费159276.51元、其它费用40000元),其它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豪及原告均无法律关系,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专业分包人,在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土石方挖运项目,侵害实施人被告陆豪系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案是工伤和人身权的竞合,部分费用不能全部主张;本次事故是2017年5月12日发生,应适用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均按城市标准与事实不符,误工费等超出正当要求,另外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被告陆豪,在合同之初被告陆豪特种操作证尚未取得,是2017年4月20日被告陆豪才取得操作证,没有尽到安全操作的规则义务造成本次伤害事件;原告的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义肢更换的费用也过高。
被告陆豪、陆华全辩称,1、居于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原告不再主张陆豪、陆华全的责任;2、在责任方面,受害人也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陆豪只是在操作一个钩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辨别能力,明知钩机在工作还从底下穿过,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3、虽然本案没有对陆豪、陆华全主张赔偿责任,客观上陆豪、陆华全不存在事故发生的责任,虽然陆豪定性为直接的侵权人,由于陆豪进入工地施工是受到本案其他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是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他的行为应该由指派单位承担,本案陆华全既不是涉案机器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是不妥的,本案事故的最终确定,认为事故发生后,与2017年5月25日9时-10时这个时间相关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此次事故的责任方,会议具有法律效益,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的责任判定相关的责任者承担相关的责任是有证据支持的;4、原告主张的相关具体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提出过高,有的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的比如说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原告是农村户口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话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陆豪、陆华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明确,原告不主张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认同原告的意见;2、本案的发生,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定标准。
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辩称,1、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确认,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不属于其要求赔偿的主体;2、陆豪并不是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李宗有所聘请的人员,他是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期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请求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为介绍施工人员和机械,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介绍的陆豪具备相关资质,陆豪是经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培训合格后发放施工牌允许进场施工,施工现场是由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指挥,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李宗有在整个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计算过高,部分属于重复计算,质证意见发表详细说明;4、原告在本案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场所,原告借道陆豪施工范围通过,其明知挖掘机工作范围的危险性而放任自觉行为把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原告应该承担主要以上责任;5、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陆华全、陆豪代垫的医药费,原告应予以返回。
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无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是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为业主。2016年12月15日,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将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的地上、地下土建工程(含建筑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消防道路基层(面层以下)、室外水体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临水临电敷设、包水电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含竣工图纸)、包竣工验收及备案、包需乙方缴纳的保险、包保修、包税金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2016年11月2日,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由甲方(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挖机、炮机、运输车等用于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的土方开挖、倒运、破除等工作。租赁费用按台班或者按日计算;租赁期限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双方的责任及权利:甲方保证设备进、退场作业的道路和场所符合条件;负责操作手在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但不得安排操作手违章及疲劳作业;指定专人负责租赁费用签证。乙方:1、进驻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最新管理规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要求,符合政府相关的法律法规,资料齐全,并将完整资料上报甲方审批同意,且必须指派具备经验丰富、技术熟练、吃苦耐劳的证件齐全合格的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机械。……。2、车辆要求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机械设备必须是缺陷修复的施工机械,必须是类型适用、配套、状况良好、技术性能能满足合同要求、年检合格、证件齐全、工作质量令人满意的。……。4、教育操作手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责成操作手服从甲方及现场项目部的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并无条件做到随叫随到,保证本项目土方及时挖填。……。2017年3月22日,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由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即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承包范围:负责对接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的验收、试验、并保证合格通过供电企业的各项验收送电。2017年5月22日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承包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施工,承包范围:负责办理相关的验收、试验、并保证合格通过各项验收送电。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该公司承包的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地开展配电工程工作。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在玉林市配电房人工河旁,被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到该工地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的陆豪驾驶挖掘机碾压而受伤。原告经过陆豪驾驶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时并没有叫停挖掘机停止作业,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也没有发现制止原告从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旁通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2017年7月28日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残端修整术后并肉芽创面;2、右大腿中上段以下皮肤缺如。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合理休息,避免再次外伤;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治疗,定期康复科门诊复诊;4、定期门诊复查右下肢及左踝部X线片,皮瓣区注意保暖,避免受寒;5、患者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6、不适及时就诊。上述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为:159276.51元。2017年10月6日,原告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经配置、锻炼、安装,2017年11月25日假肢安装完成;假肢价格为68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约为五年。因残肢极短为能正常行走需配凝胶锁套,价格为3800元,凝胶锁套理论使用寿命为二年。上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50天,住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一人。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陆豪驾驶的挖掘机系其本人所有,陆豪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其由陆华全介绍到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再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其工钱按每小时230元到240元计算,陆豪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服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指挥、管理,并由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记录陆豪每天开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再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凭记录工作时间票据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得款项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陆豪。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定残时43.75岁,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原告一直在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唐恩达,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原告定残时达68.03岁),母亲何四田,出生于1951年4月18日(原告定残时达66.64岁),两人生育子女2人;***生育女儿2人,长女唐婉淋,出生于2013年2月14日(原告定残时达4.77岁);次女唐懿岑,出生于2016年2月21日(原告定残时达1.75岁)。
参照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927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3、误工费,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误工185天,误工前每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85天=1850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应计算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出院之日共111天,其护理费为47511元/年÷365天×111天=1444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8×11.97×50%+17268×(13.23-11.97)×50%+17268×(13.36-13.23)×50%+17268×(16.25-13.36)×50%÷2=127826.3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24元/年×20年×50%=28324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首次安装残疾器具,假肢费用为68000元、凝胶套费用3800元,其年龄43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假肢时间共32年,即要换32年÷5年/次≈6次,费用合计68000元/次×6次=408000元;共需换凝胶32年÷2年/次=16次,费用合计3800元/次×16次=60800元;维修费每年维修一次,共维修32次,费用为68000元×5%×32=1088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649400元;9、更换假肢误工费3000元/月÷30天×50天×7=35000元;10、更换假肢住宿费120元/天×50天×7=42000元;11、更换假肢陪护费47511元/年÷365天×50天×7=45558.5元;1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13、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94949.9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护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已按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将其合并计算在其护理费中;原告要求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199276.5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豪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致使在挖掘机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压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进入挖掘机作业范围,且进入挖掘机后方盲区,致使陆豪驾驶挖掘机倒车时未注意后方有人,从而将原告压伤,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陆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的挖掘机为被告陆豪所有,该挖掘机是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每小时一定的费用雇请后,依据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指派到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期间陆豪的工作受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因此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陆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陆豪之间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即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陆豪是被派遣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被告陆豪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其已按照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机构设备及操作手,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和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作为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的投资者及业主,其在选任建设单位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对原告及被告陆豪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属于其责任范围,因此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和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华全与陆豪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到损害没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被告李宗有作为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他人损害,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94949.98元×50%=697474.99元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7474.99元,扣减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99276.51元,还应赔偿518198.48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肢误工费、更换假肢住宿费、更换假肢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8198.4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陆豪、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陆华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6元,由原告***负担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杰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