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5723号
原告:龚乐斌,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庆,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宾阳县康佳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工业集中区石鼓岭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596877814N。
法定代表人,林金木,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17号广西-东盟机械产业标准厂房项4号生产车间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18145Y。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龚乐斌与被告广西宾阳县康佳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龙公司”)、第三人广西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第三人大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佳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175元(从2021年7月15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到2021年9月15日,剩余的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报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龚乐斌经人介绍获得承建被告康佳龙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项目,被告要求原告使用第三人大海公司的名义同其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在2017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第三人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同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把被告康佳龙公司年产18万吨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和部分附属工程(一期)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地点:广西宾阳县黎塘工业园区。同时对工程的内容以及承包的范围、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条款等都约定清楚。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一段时间以后,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待命,期间仅付200000元工程款,到了2021年3月15日,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和一份《承包合同终止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双方具体约定了终止合同,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8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按照上述(一)项生效执行后,归还欠款的执行最迟不超过2021年7月15日,未还清乙方有权处理甲方钢材料作为(按市场价格)抵欠部分工程款,不足清还部分由股东承担。但是到了2021年7月15日,被告仍无法支付800000元工程款,也不愿意把工地上的钢材料交给原告处理。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起诉被告,但第三人因同被告有其他关系不愿意提起诉讼,原告只能以实际实施人的身份向被告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所请给予判决。
被告康佳龙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海公司述称,当时原告龚乐斌以第三人大海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被告康佳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没有施工许可证和开工令无法施工,第三人无法施工,原告便以个人名义去被告处施工,当时原告没有将合同原价交给第三人,原告做了一部分工程后,第三人经过了解才知道原告是以个人名义施工。但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施工,故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第三人大海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4月18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大海公司与被告康佳龙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该公司的年产18万吨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和部分附属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及工程造价:总日历天数为120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程总造价4500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因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和开工令,第三人未到被告处进行施工,后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进场施工,为被告搭建饲料厂钢架。
2021年3月1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其中一份加盖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公章,另一份没有加盖公章),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各方面原因施工期间停工至今,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自2021年3月15日起解除并终止该承包合同,并按照以下方式解决:一、在解除《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终止相关合作后,甲乙双方人员需在半个月内进行现场物料清点并移交还给甲方。二、甲方所欠工程款由包工头龚乐斌与康佳龙公司核算后另签订协议约定为准;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解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四、双方终止合同后,如甲方项目有需要配合、合作的,乙方应积极配合。
2021年3月1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终止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两份《承包合同终止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并终止执行,并在大海公司与康佳龙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之日开始生效执行。二、截止2021年3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总额800000元,双方约定按上述(一)项生效执行后,归还欠款的执行最迟不超过2021年5月20日(另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未还清乙方有权处理甲方钢材料作为(按市场价格)抵欠部分工程款,不足清还部分由股东承担。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书,支付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的结算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康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金木签订,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盖章,支付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的结算协议书有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乐斌代表第三人大海公司与被告康佳龙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龚乐斌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包合同终止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第三人大海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两份案涉《承包合同终止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分别为2021年5月30日及2021年7月15日,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宾阳县康佳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乐斌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25元,两项共计10425元,由被告广西宾阳县康佳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建升
书 记 员 丁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