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4民初1085号
原告:***,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化准,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17号广西-东盟机械产业标准厂房项目4号生产车间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18145Y(5-1)。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华,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秋兰,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羽翔,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丁岳,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大海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吴秋兰、丁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化准,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华,吴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羽翔到庭参加诉讼,丁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77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自2018年8月20日起到2021年8月19日止共10305.7元,两项共计930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大海公司是大新县××镇××村××屯农田灌溉水利渠道项目施工单位。2018年3月,***受大海公司现场施工员丁岳邀请,带领农世盘、赵荣谋、农光勇等40多位民工到工地参与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渠砌片石、砌砖、批挡、人行便桥、零工等。当时,双方约定:砌片石85元/立方米、砌砖35元/米、批挡12元/平方米、人行便桥300元/座。2018年8月17日,工程施工结束,经***、施工民工与丁岳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小胖(小名)现场收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砌片石2974.9立方米×85元/立方米=252866元,批挡10818平方米×12元/平方米=129816元,砌砖737米×35元/米=25795元,人行便桥5座×300元/座=1500元,另外零工800元,总计工程款410777元。上述工程款,除***及民工于2018年8月17日之前借支73000元外,大海公司通过吴秋兰支付255000元,款项转入***丈夫黄斌的银行卡内,由***支付给民工,共计已支付328000元,尚欠82777元。几年来,经***多次催告,大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无法足额兑现民工工资。***认为,大海公司作为大新县××镇××村××屯农田灌溉水利渠道项目施工单位,与***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带领民工完成项目施工,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海公司应全面足额向***付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1.大海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2.2018年5月24日***与丁岳的通话记录;
3.农世盘、赵荣谋、农光勇身份证及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书;
4.大新县财政局复函及支付审核报告书、拨付凭证;
5.***与丁岳微信工作记录;
6.***与丁岳微信工作记录中的图片;
7.手机转账明细及查询单;
8.通话录音。
大海公司辩称,大海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对***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与大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大海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1.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3.大海公司财务韦乔凤与吴秋兰微信聊天记录;
4.大海公司法人周大海与吴秋兰的通话录音。
吴秋兰辩称,1.吴秋兰与***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吴秋兰与丁岳之间就工程量价格存在分歧;3、***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4.吴秋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吴秋兰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结算单1份。
丁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1、3、4、7,系网络平台查询信息、政府机构出具,大海公司、吴秋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5、8,大海公司无异议,吴秋兰有异议。对此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对黄斌银行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作量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大海公司、吴秋兰或丁岳签字确认,对该清单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定。
(二)大海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吴秋兰无异议,***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此4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韦乔凤系大海公司出纳,受大海公司委托向吴秋兰支付涉案工程款5614750元,及吴秋兰承认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吴秋兰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与***提交的证据6相关联,除水渠批灰一项***多18平方外,其他三个项目的数量一致,两份证据主要是对浆砌片石的价格不一致,***主张每立方85元,吴秋兰主张与丁岳结算价格为每立方60元,此项差额74392.50元与***主张的工程款相差不大,故本院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砌片石2974.9立方米、批挡10818平方米、砌砖737米、人行便桥5座及零工800元,因丁岳不到庭,对浆砌片石的价格每立方为85元还是60元无法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大海公司承建大新县2017年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财政项目-2分标工程,合同价款5450305元。之后,大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吴秋兰,吴秋兰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丁岳。2018年3月,丁岳雇佣***等40多位农民工到大新县××镇××村××屯灌溉水利渠道项目施工,施工内容有水渠砌片石、砌砖、批挡、人行便桥、零工等。2018年8月17日,***班组施工结束,完成的工作量为:砌片石2974.9立方米、批挡10818平方米、砌砖737米、人行便桥5座及零工800元。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吴秋兰按丁岳要求分5笔支付给***劳务费255000元(款项转入***丈夫银行卡)。因主张有部分劳务费尚未支付,***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5811814.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向大海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其与大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的证据;其次,***据以主张权利的工作量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建设方大海公司、转包方吴秋兰或雇佣方丁岳的确认,虽然根据吴秋兰与丁岳的结算单可以印证***完成的工作量,但对浆砌片石的价格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浆砌片石的价格为每立方8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丁岳雇佣,其与丁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未获取足额报酬,应要求丁岳支付。建设方大海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吴秋兰,吴秋兰又将劳务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丁岳,应在丁岳欠付***劳务费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向大海公司主张权利,明确拒绝向吴秋兰、丁岳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其他争议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法律关系上,实际施工人与实际参与施工作业的农民工之间还存在一层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即俗称的“包工头”或工地上的“老板”,农民工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也认可其施工班组和丁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相符合。
2.关于丁岳是否是大海公司员工的问题。***主张丁岳是大海公司员工,依据是其提交的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一栏中,“经办人”处有丁岳的签名,但大海公司及吴秋兰予以否认,因本案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仅凭上述签名并不足以认定丁岳为大海公司的员工,代表大海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3.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丁岳与其已进行结算并尚欠劳务费,其直接向大海公司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道晖
人民陪审员  赵京强
人民陪审员  隆加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