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社冲乡冲江村委龙团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5932424933。
投资人:陈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5-5、5-6号,注册号:91450200690222777U。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华,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邹一兵,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第三人:邹贤波,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诉人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简称冲江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宇公司),原审被告邹一兵、原审第三人邹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冲江砖厂的法定表人韦雅扬,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原审被告邹一兵、邹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冲江砖厂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对原判第一项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大宇公司自2014年就存在页岩多孔砖款买卖份事实,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邹一兵是在大宇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014年年中,上诉人就己与大宇公司达成口头购销合同,由上诉人向大宇公司提供页岩多孔砖,2014年9月5日,大宇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171392元的砖款,同年9月29日上诉人按大宇公司的要求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0000元、81392元的发票,购买人均为大宇公司。
大宇公司系太平商贸城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因上诉人与之没有书面合同,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吴敏锋亲自到大宇公司的项目部与大宇公司洽谈签订购销页岩多孔砖合同事宜,由于吴敏锋法律知识不足,误认为签字者是代表大宇公司购砖,遂同意以其工地代表的邹贤波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继续向该项目工地供砖,大宇公司也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也按其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大宇公司提交的与邹一兵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是大宇公司关于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亦证实邹一兵是以大宇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邹一兵所进行的购销行为即代理大宇公司而为,大宇公司应对未付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至少应与邹一兵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邹一兵委托大宇公司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根据转账凭证向大宇公司出具发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答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诉其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一兵述称,其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应当先由大宇公司支付货款,之后再由其与之结算工程款,故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邹贤波述称,其只是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本案由谁支付货款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冲江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宇公司、邹一兵立即支付货款320934元及违约金236528.36元,共计557462.36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27日计至2018年9月3日,此后违约金每月以尚欠货款的1‰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二、判令邹贤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邹一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宇公司系太平商贸城项目的承包方,2015年7月30日,大宇公司将太平商贸城项目转给邹一兵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承包内容为主体基础建设、装饰、水电、消防等工程,建设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邹一兵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8月18日,邹一兵委托邹贤波与冲江砖厂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邹一兵)购买甲方(冲江砖厂)生产的240×180×90mm款页岩多孔砖,单价为0.8元每块,不含普通税价;被告按月付清50%砖款,在该供砖对象工程用砖结束一个月内结完所有剩余款项;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合同规定每超一天按1‰收滞纳金。之后冲江砖厂按照邹一兵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将多孔砖运送到太平镇商贸城工地,邹一兵委托大宇公司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向冲江砖厂支付部分货款。收到货款后,冲江砖厂根据转账凭证向大宇公司出具货款发票。2016年7月26日,因邹一兵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冲江砖厂停止向太平镇商贸城项目供砖。
2016年8月31日,邹一兵与大宇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邹一兵退出太平商贸城建设项目,大宇公司接手建设剩余工程项目,待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扣除大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后,剩余款项由邹一兵领取。
2019年1月13日,邹一兵对《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及多孔砖货物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认可尚欠货款320934元的事实。冲江砖厂认为,大宇公司是太平商贸城项目的承包方,邹一兵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货款一直由大宇公司向冲江砖厂支付,故大宇公司应与邹一兵共同支付尚欠货款。邹贤波在《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签字,应当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多次催收,邹一兵、大宇公司、邹贤波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冲江砖厂诉请的页岩多孔砖款应当如何承担;2.大宇公司、邹贤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冲江砖厂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页岩多孔砖款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冲江砖厂与邹一兵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冲江砖厂与邹一兵是合同签订主体,是合同相对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邹一兵作为实际买受人,已经收到冲江砖厂销售的多孔砖,依法应当向冲江砖厂支付货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邹一兵系太平商贸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冲江砖厂诉称大宇公司与邹一兵的转包行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该由邹一兵与大宇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大宇公司与邹一兵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但邹一兵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亦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身份属于独立自然人,与大宇公司无关联性。同时合同约定,大宇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给邹一兵,大宇公司代付的各种款项,均需邹一兵确认同意后方可支付,其在经济上是独立自主的。因此,大宇公司与邹一兵名义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故本案冲江砖厂诉请的货款320934元应由邹一兵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宇公司、邹贤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的主体系冲江砖厂与邹一兵,邹一兵是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与冲江砖厂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义务一直由邹一兵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冲江砖厂应当向邹一兵追索款项。大宇公司并没有与冲江砖厂签订合同,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大宇公司亦不知晓。故冲江砖厂要求大宇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贤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现场管理人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邹贤波系邹一兵委托管理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并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货物买受人。故冲江砖厂要求邹贤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邹一兵辩解其与被告大宇公司已经签订解除太平商贸城项目《协议书》,货款应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的问题。2016年8月31日,大宇公司与邹一兵签订解除太平商贸城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大宇公司接手建设剩余工程项目,未付材料款由大宇公司与邹一兵及供货商三方核实确认后,大宇公司先代为支付,待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再进行结算。但对本案争议的货款如何给付,协议并未明确规定,亦无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冲江砖厂并不知道解除协议内容。该协议系大宇公司与邹一兵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故对邹一兵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冲江砖厂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冲江砖厂与邹一兵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该供砖对象工程用砖结束壹个月内结完所有剩余转款”,第七条第二款“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合同规定每超一天按1‰收滞纳金”。由于邹一兵没有依约向冲江砖厂支付货款,冲江砖厂于2016年7月26日停止向邹一兵供砖,按照合同约定,邹一兵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现在邹一兵并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冲江砖厂主张邹一兵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每超一天按1‰收滞纳金,在冲江砖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合同履行情况、邹一兵的违约情形等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根据逾期的时间分段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3日的违约金共为155736.52元,2018年9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同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邹一兵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偿还货款320934元及违约金155736.52元(违约金从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5元(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预交),由邹一兵承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冲江砖厂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其与大宇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即有页岩砖的买卖关系、大宇公司承诺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且该事实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大宇公司是否对邹一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本案砖款由大宇公司支付,发票记载买受人是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的签署地点是在大宇公司的项目部,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邹一兵的购销行为是代理大宇公司而为。本院认为,合同签署地是否在大宇公司的项目部与认定买受人是谁无关。大宇公司支付砖款给上诉人、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买受人是上诉人,仅为大宇公司与邹一兵之间的转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亦与认定买受人是谁无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是邹一兵,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的亦是邹一兵,故应确认买受人是邹一兵,应由邹一兵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大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大宇公司无付款义务。
上诉人主张邹一兵代理大宇公司为购销行为,故大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代理事实,况且代理中,代理事项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故即便上诉人主张的代理主张属实,也应由被代理人大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由代理人邹一兵承担付款责任、被代理人大宇公司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上诉人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审判员  朱立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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