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社冲乡冲江村委龙团屯。

投资人:陈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天元金都****。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邹一兵,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一审第三人:邹贤波,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再审申请人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冲江砖厂)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一审被告邹一兵、一审第三人邹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冲江砖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大宇公司承担邹一兵对冲江砖厂偿还货款320934元及违约金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不予裁判大宇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冲江砖厂自2014年年中就向大宇公司供货页岩多孔砖,大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及没认定冲江砖厂与邹一兵在大宇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错误。大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明显显示邹一兵是以大宇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活动,冲江砖厂有理由相信邹一兵的销售行为即为代表大宇公司的购销行为,应与邹一兵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二审法院将冲江砖厂与大宇公司长期存在的买卖合同事实分割错误,将大宇公司对冲江砖厂的货款支付与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买受人为大宇公司的事实视为大宇公司与邹一兵间的转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大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付款义务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及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均为邹一兵,邹一兵应承担对冲江砖厂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对大宇公司而言,该公司对冲江砖厂虽有转款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一兵、大宇公司间对冲江砖厂的货款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合同相对方委托第三人协助履行相应义务,大宇公司并非《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大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邹一兵是以大宇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活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且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并不是大宇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冲江砖厂主张自2014年年中就向大宇公司供货页岩多孔砖,但冲江砖厂并不能举证证实大宇公司与邹一兵间有共同购买并使用页岩多孔砖的合意,在冲江砖厂与邹一兵合同关系外如发生有与其他主体的其他页岩多孔砖的买卖行为,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冲江砖厂可另行主张权利。冲江砖厂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冲江砖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城县冲江页岩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太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黄朵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