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117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桂鑫公司、大宇公司法人,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寿,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桂鑫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五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69989571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寿,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桂鑫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天元金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277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平,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大宇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静云独任审理,法官助理龙仕婵担任审判辅助工作,书记员韦培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桂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寿、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3515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此次诉讼费。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人在承接由三被告开发的太平镇商贸城13#15#28#楼及30#楼基础施工期间,三被告多次使用本人的装裁机进行其它楼栋各种作业,被告承诺使用的机械费进入13#15#28#楼及30#楼基础工程款支付,现此四栋楼的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支付,此机械使用费也没有支付,为此本人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机械使用费计22单35150元。
被告**辩称,其是桂鑫公司和大宇公司的股东,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为项目使用任何工程机械。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机械租用合同,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依法驳回。
被告桂鑫公司辩称,被告桂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工程机械租借使用关系,签证单列“桂鑫公司”为机械使用人是错误的,被告桂鑫公司是开发商,不是施工人,原告**才是机械的实际使用人,租用机械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桂鑫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借机械使用费是我公司借用机械而产生的,不是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由于费用不多,故双方约定此款将于13#15#28#及30#楼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并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且原告**在(2021)桂0222民初505号案件中也确认将该款项在505号案工程中支付。二、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已预支付6500元加油费给原告**,应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13#-14的签单证金额为1400元是原告**在其承建的13#15#28#及30#楼基础工程中使用机械产生的费用,原告**将该签证单作为505号案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能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其他签证单是否也提交的505号案件尚待核实。三、为避免原告**利用一份签证单在二个案件中重复计算,该款35150元应待505号案件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确认后,若确认不包含本案款项,被告大宇公司再另行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桂鑫公司开发建设柳城县太平镇“太平商贸城”项目,被告大宇公司承建该项目。被告大宇公司将其中的13#15#28#楼及30#楼基础施工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是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在承接太平镇商贸城13#15#28#楼及30#楼基础施工期间,被告桂鑫公司租用原告**装载机5小时,每小时280元,合计1400元;被告大宇公司租用原告**装载机139小时,每小时250元,合计3475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大宇公司已经支付7500元,被告大宇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7250元。
另关于太平镇商贸城13#15#28#楼及30#楼基础工程款结算纠纷问题,我院在另一案处理,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案号为(2021)桂0222民初50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定提供适用的装载机,被告桂鑫公司、大宇公司分别进行使用。被告桂鑫公司在《签证单》上具书签证原因为“柳城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本项目部装载机……”,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被告桂鑫公司的行为视为对该租赁合同与原告**的结算,故被告桂鑫公司应对结算的1400元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桂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宇公司租赁原告**的装载机19小时,每小时250元,合计4750元。被告大宇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上诉内容经双方结算,被告大宇公司出具《签证单》,双方予以确认尚欠3750元。之后,被告大宇公司租赁原告**装载机120小时,每小时250元,计30000元;被告大宇公司已经支付6500元,尚欠23500。综上,被告大宇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27250元(3750+23500=27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大宇公司清偿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大宇公司认为其员工在被告桂鑫公司出具的《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系其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并自愿由其单独支付。被告大宇公司的观点与证据具书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宇公司的行为系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愿。债务的转让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原告**并不同意该债务单独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被告大宇公司亦不同意与被告桂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大宇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租赁装载机的行为均是独立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机械租金14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机械租金2725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原告**已预交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静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仕婵
书 记 员 韦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