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117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法人,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寿,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五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69989571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寿,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城县,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天元金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2277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平,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广西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静云独任审理,法官助理龙仕婵担任审判辅助工作,书记员韦培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桂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寿、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挪用的钢筋材料费42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此次诉讼费。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人在承接由三被告开发的太平镇商贸城13#15#28#楼及30#楼基础施工期间,三被告挪用本人的钢筋10吨用作建设太平镇商贸城售楼部之用,经双方协商作价42000元,进入13#15#28#楼及30#楼基础工程款支付,现此四栋楼的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支付,此材料费也没有支付,为此本人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材料费欠款计42000元。
被告**、桂鑫公司辩称,被告桂鑫公司是发包商,不是施工方,被告桂鑫公司没有签订购买钢筋或借用钢筋的合同。被告**是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亦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桂鑫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被告大宇公司是该工程总承建单位,签名人潘斐是被告大宇公司的员工,涉案资金不大,认可被告大宇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2000元。当时口头协商将本案涉及的42000元在13#15#28#楼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在审理(2021)桂0222民初505号案件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桂鑫公司开发建设柳城县太平镇“太平商贸城”项目,被告大宇公司承建该项目。被告大宇公司将其中的13#15#28#楼及30#楼基础施工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是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在建设“太平商贸城”13#15#28#楼及30#楼基础施工期间,被告桂鑫公司向原告**以4200元/吨价格购买钢筋10吨,合计42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桂鑫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大宇公司员工潘斐在《签证单》上签字。
另关于太平镇商贸城13#15#28#楼及30#楼基础工程款结算纠纷问题,我院在另一案处理,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案号为(2021)桂0222民初50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口头协商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要求提供钢筋,被告桂鑫公司在《签证单》上具书签证原因为“建设单位建设售楼部借用钢筋……”,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被告桂鑫公司的行为视为对该买卖合同与原告**的结算,故被告桂鑫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桂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大宇公司认为其员工签字确认系其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并自愿由其单独支付。被告大宇公司的观点与证据具书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宇公司的行为系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愿。债务的转让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原告**并不同意该债务单独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被告大宇公司亦不同意与被告桂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大宇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大宇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桂鑫公司和被告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柳城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静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仕婵
书 记 员 韦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