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梧州进出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广源大道6号信息调控中心3楼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087779232。

法定代表人:雷笑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茂,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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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02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08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购销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品牌、技术参数等,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设备,并履行了供货义务;2、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的,而货到工地后按照设计图纸技术参数进行验收,故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是标准不一,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24000元;3.判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设备搬迁离场;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762元。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70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梧州市给水加压泵房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梧州市给水加压泵房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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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原告。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866139.48元,其中给水加压泵设备总价为1080000元,最终以市政部门或市审计部门审定后下浮5%为准,其中给水加压泵设备总价不下浮。原告收到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梧商投函[2020]13号《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区2#给水加压泵房工艺工程设备选购邀请函》,函告原告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2#给水加压泵站已启动建设,计划采购整套工艺工程设备,如有合作意向,请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11:00持授权书、报价函赴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沟通设备采购相关事宜。2020年5月20日,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为附件一的泵站工程成套供水设备货物清单,合计1080000元(含13%税含运费含安装费)。2.合同交货期为2020年5月31日,即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3.本次设备采购为梧州市商贸物流区2#给水加压泵房整个工艺设备成套制造和安装,泵房内包含从DN600进水管终点至DN400出水管起点的全部设备。整套设备需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标准以及国家标准。负责设备通过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的验收。4.供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规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合同中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泵货到工地之日算起5年,但不包括及故意破坏以及需方不正确使用而导致之损坏在内。5.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24000元为预付款至供方提供的指定账户;本合同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702000元;总价款的5%即5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为全部到货之日起满5年需方一次性付清给供方。6.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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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给需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若需要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积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梧州市给水加压泵房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中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的《梧州市给水加压泵房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定义相同。按照有关规定,现甲方已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对2#给水加压泵房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3668250.62元(其中工艺工程设备1590370.86元)。结合实际情况,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变更原合同签约工程造价。以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结果下浮5%作为合同造价,即为3668250.60×(1-5%)=3484838.09元。2.上述签约合同价中包含低压配电柜一套,经核实,低压配电柜已交由其他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乙方不再组织实施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扣减相应工程量。3.变更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0日前递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甲方按每月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比例由原合同约定60%提升至80%,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并经工程造价咨询中介结构审核及市财政局备案后,45天内一次性支付到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竣工验收一年)满并完成缺陷保修后45天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2020年6月29日的四份《设备开箱验收单》分别载明“设备名称电控柜,入仓地点商贸物流园2#泵房,生产厂家上海凯泉。验收结论:1.设计要求控制柜防护等级需要达到ZP54,但现场电控柜无资料说明。2.设计要求控制柜内有防电磁干扰信号隔离功能,但现场控制柜无相关功能。3.设计要求控制柜有缺相保护,但现场无相关设备。4.设备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凯泉设备不具备设计要求的远程启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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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流量计接入PCC的信号为RS485,现场的PCC信号反馈,控制柜内PCC端口过少……”、“设备名称单级双吸离心泵,入仓地点商贸物流园区2#泵房,生产厂家上海凯泉。验收结论:稳流罐尺寸不符合要求,凯泉稳流罐φ2000×2600,设计要求φ2200×4400……”、“设备名称单级双吸离心泵,入仓地点商贸物流园区2#泵房,生产厂家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验收结论:1.主泵现场铭牌显示扬程72米,但设计要求主泵扬程为78米,主泵电机设计选型160kw,但现场凯泉电机只有132kw。2.主泵流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凯泉设备主泵流量q=439m³/h,设计要求q=470m³/h……”、“设备名称单级双吸离心泵,入仓地点商贸物流园2#泵房,生产厂家上海凯泉。验收结论:辅助泵电机设选型90kw,但凯泉电机只有45kw……”等内容,开箱验收人员谭谦、宋坚强等在《设备开箱验收单》上签名。2020年7月7日,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区2#给水加压泵站工程。由于泵房设备采购方‘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六月底采购回来的设备。经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做设备进场安装前验收,发现主要部分设备参数与设计要求有异,就此事于7月2号召开技术交流会。现采购方就2号泵站的设备存在问题做公函回复(详见附件)。设备是否满足要求,请相关单位给予回复……”等内容。案外人广西中意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所采购的设备需满足设计图纸及业主的使用要求”字样。案外人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提意见“设备需满足设计图纸对流量、扬程及稳流罐尺寸的要求”。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提意见“进场设备不满足设计参数要求,施工单位于7月20日前更换符合设计要求的设备进场”。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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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投函[2020]28号《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提供符合2#给水加压泵房工程设计要求供水设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梧州市给水加压泵房工程-土建、设备安装工程由你公司承建,水泵、稳流罐等设备开箱验收时发现水泵参数、罐体尺寸均低于采购设计图纸要求,经设计复核不能满足园区用水对水量、水压等需求,会导致园区产生水量、水压不足问题,请你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参数要求把好设备采购关,必须于2020年7月25日前将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设备运抵园区2#给水加压泵房并完成安装……”等内容。2020年7月10日,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整改通知》载明“依据2019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二号给水加压泵房工艺工程设备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贵方应于2020年5月31号前为设备交货期。贵方直至6月28日止,均未正式向我司提出申请设备全部进场验收手续。6月29日,我方在贵方开始实施设备安装的次日,组织业主、设计、监理及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召开设备进场验收会议。经核对到场设备的铭牌参数发现与设计技术要求存在差异。7月2日,贵方就设备安装存在的问题要求召开技术交流会,并出具了《关于梧州商贸物流园2号泵站问题的公函》。鉴于贵公司擅自采购与原设计差异的设备,已造成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现我司要求贵公司2020年7月20日前对所有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并于2020年7月2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工作并确保现场所有安装设备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各方验收。在贵公司更换符合设计要求的设备进场后方能撤走原设备。在此期间,现场所有设备的保管保护工作由贵公司自行负责……”等内容。2020年7月11日,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梧州市泵站整改通知的回复公函》,该公函载明“就合同方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整改通知函,现我司作以下回复:1.双方合同中虽附有设计图纸但因是成套系统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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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仅供功能参考使用,该项目图纸分近期设计和远期设计的方案来规划的,我司本着节能、安全的原则对近期、远期的双重规划设计进行了优化,我司与合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细中也明确了本次所供设备的规格、型号等。我司认为目前供货到现场的成套设备是满足近期设计技术要求的(远期不在合同供货范围内),可以达到使用要求。2.针对设备在没有投入使用的前提下,也没有经过国家第三方机构检测证明的情况下,业主方、合同方及向对方认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存在技术不满足的问题,我方认为此决定是不负责任的。我司提供的技术方案说明已明确阐述了,且我司也提供了由国家第三方出具的区域加压泵站检测报告及相关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因此我司认为现合同所供清单设备是符合国家相关设计技术要求的。3.业主方、合同方在2020年7月3日要求我司停止一切安装工作,我司在此要求下已停止相关工作。安装工作的停工现由于相关单位的干预,导致供水设备迟迟不能安装并投入使用,针对耽误项目建设所带来的一切损失是由业主方、合同方自行负责,与我司无关。同时我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条款如数追要合同方应支付的款项。4.合同方于2020年7月10日的函件中提到要扣押我司所供设备,若因此导致的设备损失由合同方负担。若贵司在2020年7月13日前不能复函继续施工的,则我方安装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等内容。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梧州商贸物流园2#泵站安装工具及人员撤离通知的公函》,该公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5月20日与合同方签订《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区2#给水加压泵房工艺工程设备》的合同,合同设备于2020年6月全部送达,后业主方及合同方多次催促我司进场加快安装施工,我司及时开展了安装施工相关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合同方等査验设备时反馈了泵站7点问题的汇总联系单及稳流罐尺寸的联系单。我司也于2020年7月2号出席了由业主方、合同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组成的协调会,在会上我司已做了具体的解释和澄清,就联系单反馈的问题我司于2020年7月6日已做书面复函,以及2020年7月11日再次回复澄清关于整改说明的公函。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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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安装人员于2020年7月16日到现场工地取安装工具时遭到贵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阻挠,违法扣押我司安装工具。贵司从2020年7月3日要求我司停止设备安装工程,截止到2020年7月17日贵司一直无书面确认恢复施工时间,一直在无故拖延。前函件贵司已知晓我方安装人员及安装器材需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事宜,现贵司作出扣押行为,后续事宜我司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正当权益……”等内容。2020年7月17日,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张朝茂律师提出处理意见如下:1.请贵公司继续承担继续履行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设备,并于2020年7月20日前对不符合约定设计要求的设备予以更换。2.请贵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工作,同时确保所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约定的设计要求,并通过各方验收。3.若贵公司不按时履行更换义务,本律师将代理委托人起诉至法院,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贵任,届时,我的委托人将不再保留和阁下友好协商的余地,贵公司不仅需履行更换义务,而且还需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将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请慎对之,以免诉累!2020年7月27日,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郑重声明如下:1.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2.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2.4万元。3.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在返还原告预付款32.4万元的同时将贵公司的设备搬迁离场。4.若贵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本律师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届时,一切后果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均用由贵公司承担。请慎对之,以免诉累!2020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对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区2#给水加压泵房内的工艺工程设备搬迁离场前的现状及清点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28日上午9时3分,公证员及录像人员郑文波与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胜来到梧州市红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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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有限公司对面的梧州市红岭北侧商贸物流园区2#给水加压泵房,以现场清点物品及录像方式开展保全证据工作。2020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作出(2020)桂梧内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的签名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的《物品清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的签名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DVD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对应的SD储存卡一张保存于我处。附:1.《工作记录》一份;2.《物品清单》一份;3.DVD光盘一张。《物品清单》记载的设备现存放在梧州市商贸物流园区电商大厦2期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诉方面。原告在2020年7月27日委托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声明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后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成立,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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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4000元,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向其送达《整改通知》、《律师函》后,仍未为原告更换符合设计约定的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24000元,并将其向原告提供的设备(详见《物品清单》)搬离梧州市商贸物流园区电商大厦2期仓库。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67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和经济赔偿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设备开箱验收单》、《工程联系单》、《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提供符合2#给水加压泵房工程设计要求供水设备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电气及工艺设计图纸、资质证书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反诉方面。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反诉被告多次催促整改后,仍未为反诉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702000元及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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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108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24000元;二、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其向原告提供的设备(详见《物品清单》)搬离梧州市商贸物流园区电商大厦2期仓库;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济赔偿金108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整套设备需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标准及国家标准,合同的附件一《泵站工程成套供水设备货物清单》亦明确了设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配置最终以满足工程设计技术需要等。根据多方验收签字的《设备开箱验收单》以及《工程联系单》、《梧州市商贸物流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提供符合2#给水加压泵房工程设计要求供水设备的通知》,均能证实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工程设计技术需要。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电气及工艺设计图纸、资质证书等虽然可以证实其产品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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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能证实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24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在被上诉人经验收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拒收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有义务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经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后,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供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拒收,供方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完成交付设备的义务并有权取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而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24000元,并且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0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02000元以及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08000元。由于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供给被上诉人广西富嘉多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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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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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诗媚

书记员邓亚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