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17)桂07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冠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综合楼41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冠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冠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采购玻璃,于2016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玻璃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未果,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对合同中未尽事宜产生争议后如何处理。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货款支付问题,对此,双方签有《对账单》,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应没有异议,合同对货款的支付及违约处理规定的也很明确,不存在“未尽事宜”,也不存在协商未果的问题。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只限于“合同未尽事宜”产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认为,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合同依据。对于合同已写明的事实而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玻璃年度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中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未果,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联系合同全部条款以及按照通常意义理解,上述条款中的“未尽事宜”应包括合同未有约定而需要补充约定的事项以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等,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才有必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定纷止争。广西远大玻璃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法院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冠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倩红
代理审判员***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