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业东,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桂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名都A栋15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0110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宾业东,原审被告广西桂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桂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宾业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将其承包的南丹县2016年水库移民扶贫攻坚能
屯道路施工第№2合同段(上绞至下绞中间段)未施工的7.5公里道路硬化承包给宾业东施工,宾业东实际施工2.7公里就停工,经与***于2018年6月6日结算,***欠宾业东195460元工程款,之后宾业东获得上诉人的铲车一台及叫***帮其要工程所需的石砂和角石,这些材料均用于抵偿***所欠宾业东的195460元债务。同时,***在一审庭前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低偿证据在第三人手中,无法获取,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申请,开庭当天上诉人也提出债务已低消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未查清这一事实,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理程序违法。
宾业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桂宁公司、**不作答辩。
宾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宁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95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桂宁公司中标南丹县2016年水库移民扶贫攻坚通屯道路施工(下绞至纳上)第№2合同段道路工程,双方于同年4月7日签订《南丹县2016水库移民扶贫攻坚通屯道路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公路长约为15.355Km。***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公路中的7.5Km工程转包给***。2017年12月22日,***出具《委托书》,将其承包7.5Km的道路硬化施工转包给宾业东施工,宾业东实际施工了2.7公里,后由于***未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8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向宾业东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宾业东做移民局牙林屯级硬化道路2标工程款195460元,限于2018年6月18日前还前,以前写给宾业东所有欠条作废,(上绞至下绞)(按伍拾万进度款结算)。此据,***,2018.6.6。同年6月30日,**因该工程剩余7.5公里的道路硬化未施工,即向宾业东出具《委托书》,委托宾业东对未完成的7.5Km道路硬化进行施工。宾业东施工完成后,***未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宾业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桂宁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桂宁公司承包的南丹县2016年水库移民扶贫攻坚通屯道路施工(下绞至纳上)第№2合同段道路工程(包括宾业东分包施工道路硬化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将违法分包获得的部分南丹县2016年水库移民扶贫攻坚通屯道路施工(下绞至纳上)第№2合同段道路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宾业东,其所出具给宾业东《委托书》(实为转包协议),违反了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宾业东部分施工完成后,2018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向宾业东出具《欠条》,欠宾业东工程款195460元,承诺2018年6月18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宾业东的责任。***辩称其已支付所有的款项给了宾业东,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宾业东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宾业东请求桂宁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桂宁公司与宾业东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因此,宾业东对桂宁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宾业东诉请**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从**处承包得南丹县2016年水库移民扶贫攻坚通屯道路施工(下绞至纳上)第№2合同段7.5Km道路工程,其在庭审中已自认与**的工程已结算。同时,***出具《欠条》给宾业东是双方就2.7Km道路硬化施工的结算,是在**出具《委托书》(2018年6月30日,实为转包协议)给宾业东之前。因此,宾业东与**之间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宾业东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宾业东工程款195460元;二、驳回宾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大众发石场砂石料对账单》一份(共15页),证明是***从2018年6月6日开始至2019年2月期间到大众发石场要沙子提供给宾业东,宾业东用于牙林公路的沙子是其提供的,钱也是其支付的,该费用应该扣除。宾业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对账单的数据不是用于宾业东的施工路段。桂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宾业东一致。
***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从2018年6月6日开始至2019年2月期间到大众发石场要沙子提供给宾业东,宾业东用于牙林公路的沙子是其提供的,钱也是其支付的,该费用应该扣除。宾业东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其证言无法证实***所拉的沙子用于宾业东的施工路段。桂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宾业东一致。
对于***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从大众发石场购买的沙子用于宾业东施工的路段,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家顺是否应支付宾业东尚欠的工程款19546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宾业东尚欠的工程款195460元的问题。宾业东部分施工完成后,经***与宾业东于2018年6月6日共同结算,***向宾业东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宾业东工程款195460元,承诺2018年6月18日前还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证据确凿,判令***向宾业东支付该款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认为其不再欠宾业东的工程款的理由是,其二审提交的从大众发石场购买砂石料的对账单,认为其所购买的砂石料均用于宾业东施工的路段,所花费的款项超过195460元,故无需再向宾业东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二审的主张,故对其二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