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廖伟前、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伟前,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贺州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书,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廖伟前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伟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伟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机械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结算单书面证明来证实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为:38703元,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是19351.5元。二、被上诉人应当按实际领取工资标准直接赔偿上诉人因工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需承担,对于发生工伤的赔付标准即上诉人的工资认定应当以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用人单位为了达到降低企业成本或者避税目的以低标准缴费基数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如将来发生工伤而获得的赔偿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有差距,该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支付,低标准缴费基数的风险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在报销工伤保险的手续只能由用人单位办理而上诉人无法单独办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上诉人无法获知。如果被上诉人不办理理赔手续或者办理了理赔手续但拒绝支付,上诉人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获得实际的赔偿。基于贺州市工伤保险理赔的程序,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工伤保险中心只与用人单位进行结算,不对个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更符合公平原则。
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正确。其主张每月19351.5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相差过大,明显不符合常理。二、答辩人为上诉人购买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是受益人,理应由其本人亲自去社保机构去领取,答辩人只能配合上诉人办理保险待遇申领的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却从始至终均未要求答辩人协助其本人到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导致上诉人没有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基金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
廖伟前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460.5元(19351.5元/月×7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163.5元(19351.5元/月×9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460.5元(19351.5元/月×7个月);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218元(19351.5元/月×12个月);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1137元(51891元/年÷365天×8天)、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1-5项申请事项合计金额为679889.5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9月中下旬入职被告瀚海公司工作,从事砌砖工作。2019年12月3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姚古镇旅游文化产业区管委会棚户区改造项目(龙塘安置区)2标工程项目12#楼四层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黄姚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8天,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避风寒、善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小夹板制动左腕部,加强各手指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每周回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夹板及负重时间。4.若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受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2020年5月21日,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4月19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为伤残十级。随后,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27日,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39.12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2019年9月工资2000元,10月工资4999元,11月工资4950元,12月工资4950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该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9351.5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再查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于2021年8月31日签收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33号《仲裁裁决书》,于同年9月10日向该院黄姚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委托手续及证据材料。后因该院案件调整审理,由黄姚法庭移送该院,同年12月7日该案立案受理。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十五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9351.5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按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其请求被告直接支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医疗,且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继续全休治疗,且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接受工伤医疗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天。依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则日工资为229.89元(5000元/月÷21.75天)。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9.12元(220.89元/天×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中医嘱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且未能提交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三、工伤保险待遇……。(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标准。”之规定,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二、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前停工留薪期工资1839.12元;三、对原告廖伟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工资500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伟前主张其月工资为19351.5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本质上属于自书材料,李栋国转账款项也无法确认为工资。而根据瀚海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每月约5000元,与有上诉人廖伟前本人签名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列明的工资总额基本对应,能够形成证据链,仲裁机构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据此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直接由瀚海公司支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出入院记录中医嘱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且未能提交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廖伟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廖伟前已预交),由上诉人廖伟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依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书 记 员 陈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