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廖伟前、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2299号
原告:廖伟前,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太白社区贺州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伟前与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460.5元(19,351.5元/月×7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163.5元(19,351.5元/月×9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460.5元(19,351.5元/月×7个月);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218元(19,351.5元/月×12个月);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1,137元(51,891元/年÷365天×8天)、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1-5项申请事项合计金额为679,889.5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入职被告瀚海公司工作,从事砌砖工作,约定每立方米120元。2019年12月3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姚古镇旅游文化产业区管委会棚户区改造项目(龙塘安置区)2标工程项目12#楼四层做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地面,导致左手受伤。另,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20年5月21日经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昭人社工认字[2020]10号)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9日,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贺劳鉴工伤字[2021]9号),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拾级。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20年1月1日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为38,703元。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的上述补助金数额及被告应当补足的差额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工伤保险中心只与用人单位进行结算,不对个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更符合公平原则。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瀚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9,351.5元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巳经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进入项目工作后,对收到工资的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月工资19,351.5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应得到采信。二、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规定,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前提,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2019年12月31日受伤后就没有继续提供劳动,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且即便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至多三个半月的劳动,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资17,112.31元,因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月工资仅为5,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以该金额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四、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只有8天,根据其5,000元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21.75天×8天=1,839.12元。五、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没有医嘱或者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六、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规定:“三、工伤保险待遇……,(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标准”之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7日下达的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并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中下旬入职被告瀚海公司工作,从事砌砖工作。2019年12月3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姚古镇旅游文化产业区管委会棚户区改造项目(龙塘安置区)2标工程项目12#楼四层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黄姚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8天,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避风寒、善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小夹板制动左腕部,加强各手指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每周回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夹板及负重时间。4.若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受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2020年5月21日,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4月19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为伤残十级。随后,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27日,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39.12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2019年9月工资2,000元,10月工资4,999元,11月工资4,950元,12月工资4,950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9,351.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查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于2021年8月31日签收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33号《仲裁裁决书》,于同年9月10日向本院黄姚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委托手续及证据材料。后因本院案件调整审理,由黄姚法庭移送本院,同年12月7日该案立案受理。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十五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9,351.5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按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其请求被告直接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医疗,且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继续全休治疗,且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接受工伤医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天。依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则日工资为229.89元(5,000元/月÷21.75天)。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9.12元(220.89元/天×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中医嘱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且未能提交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三、工伤保险待遇……。(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标准。”之规定,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二、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前停工留薪期工资1,839.12元;
三、对原告廖伟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599元,退回给原告10,589元),由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发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谢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