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3民初713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大道南侧富旺小区3#楼101、102、103、104号商铺,经营场所:贺州市**区城区担干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63094674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贺州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64004488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