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5民初104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贺州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6400448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两被告出售挤塑板、止水钢板等材料,该材料用在昭平**龙塘好旺角工地。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两被告置之不理,甚至不认账。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货物不是其签收,其不清楚送货的具体情况。
被告瀚海公司辩称,首先,瀚海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要约,也未接受向其付款的承诺,瀚海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瀚海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也没有证据证实瀚海公司接受了标的物,故瀚海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受人。最后,(2022)桂0405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原告在**的项目中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瀚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瀚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24.3元及违约金4200元,该案件的案号为(2022)桂0405民初2495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瀚海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4日送货单的货款9046.3元,已包含在原告***在(2022)桂0405民初249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请中。根据本案的证据,第一、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4日送货单,由经手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被告***聘请,或被告***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名,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确认该送货单。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2020年11月24日送货单上的货物。第二、虽然被告瀚海公司为**好旺角的施工单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聘请,并以瀚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另外,(2022)桂0405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瀚海公司支付货款904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