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1312号
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MA5LCXH28,住所地广西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黄姚产业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9989756XU,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南八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万隆商务领寓)第1栋1-705房。
法定代表人:刘天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钦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孙钦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永、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4,210元,并自每结算周期的次月1日起以每期应结算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孙钦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4,210元,并自每结算周期的次月1日起以每期应结算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二、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孙钦华以挂靠的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因建设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工程的被告孙钦华提供C15、C20、C25、C30、C35强度等级混凝土,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孙钦华提供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并约定货款按自然月结算,上月30日至次月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孙钦华逾期不付款按应付货款总额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孙钦华承建的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提供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孙钦华与挂靠的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31,421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孙钦华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于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孙钦华挂靠的承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原告请求作出裁判。
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购销合同,没有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的曹陈斌不是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孙钦华为实际承包人,被告孙钦华因无资质挂靠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孙钦华签订的《周家水库工程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主任协议书》只收取1%的管理费,实际欠款为被告孙钦华,责任应该由被告孙钦华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也就是2021年5月20日往前推超过3年的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求。
被告孙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没有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的调查,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证明存在混凝土销售汇和欠款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为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钦华挂靠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承建方取得了昭平县周家水库工程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后,因工程建设需用混泥土,2018年3月22日就周家水库工程管理所业务用房工程混泥土购销事宜以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加盖“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姚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专业章”,合同的供货方为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方为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钦华挂靠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工程提供C15、C20、C25、C30、C35强度等级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被告逾期不付款以应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孙钦华聘请了案外人曹陈斌
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钦华承建的周家水库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提供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孙钦华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314,21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被告孙钦华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追索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钦华是昭平县周家水库工程管理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其要求向其销售混凝土,双方达成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成立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孙钦华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钦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4,2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按应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给付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孙钦华自每结算周期的次月1日起以每期应结算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本院调整为以314,2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到还清时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出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主张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孙钦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4,210元,并以314,2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到还清时止向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原告广西贺州黄姚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茂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全永豪
书 记 员 张家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