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3974号

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崇左市城南八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万隆商务领寓)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9989756XU。

法定代表人:刘天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住湖南省衡东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068.5元,包括冻结存款利息损失35068.5元、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将广西大新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和原告诉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钢材款1952586元及违约金,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衡东县法院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湘0424民初419号],2017年3月17日查封冻结了原告100万元的银行存款。由于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移送案件至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立案[(2017)桂0107民初6623号]。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无力缴纳诉讼费为由申请撤诉,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被告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强烈要求,衡东县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解封原告被冻结的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起诉讼又撤回,查封冻结原告资产长达十个月多,其错误的财产保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起诉原告存在一定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虚构的诉讼,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也没有超过诉讼标的,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主张被冻结的存款损失超出法律的规定,该案因管辖异议造成诉讼期间过长,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前述案件撤诉后,被告已经重新起诉,不管是起诉还是撤诉,都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而且双方的经济纠纷尚未审结,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属于保全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要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及广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8日由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湘0424民初419号。衡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一直未缴纳诉讼费。

2017年3月17日,衡东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原告100万元银行存款。

由于原告提出管辖异议,衡东县法院2017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管辖异议。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3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10月1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管辖移送案件,案号为(2017)桂0107民初6623号。2017年12月26日,原告因没有足够的钱缴纳诉讼费,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2月2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初66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

2018年1月15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并于2018年1月19日完成解除冻结手续。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广福公司、广西佳航投资有限公司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所立案号为(2018)桂0107民初10613号。2019年6月5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桂0107民初106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犯罪,驳回被告的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前述(2017)湘0424民初419号案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请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有误,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湘0424民初419号、(2017)桂0107民初6623号],以被告撤诉的形式结案,而撤诉的直接结果是法院对于(2017)湘0424民初419号、(2017)桂0107民初662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未作出实质意义上的认定,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尚未得到法院支持。再看被告撤诉的原因,其自述为没有足够的钱缴纳诉讼费,被告在收到法院缴费通知后,依法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并获得批准。可见,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并未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就被查封冻结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向财产保全申请人即被告主张权利。

在(2017)湘0424民初419号、(2017)桂0107民初6623号案件中,法院基于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在冻结期间,原告对账户中大量资金无法支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原告作为一个经济主体,日常的对外经营活动中,资金的支出、收入等需要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进行,因冻结而导致该账户无法使用,相应损失应是客观存在,也确因被告的起诉及申请保全造成,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

以赔偿。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期间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考虑到原告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该部分孳息不因保全而受到影响,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减去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后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之差年利率4%,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计至2018年1月19日,共计319天。经计算,该期间损失数额为33863.01元(1000000元×4%÷365天×309天),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至于律师费,为原告参加诉讼后自行选择聘请律师代理而支出,并非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3863.01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67元,由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

人民陪审员  黄艳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