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402民初552号之一
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纬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以被告已清偿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计3461元,由***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