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1,男,2016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2,女,2018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保,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二巷24号,注册号4512016001842821-1。
经营者:蒙志诚,男,壮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675031227W。
法定代表人:龙其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琼、覃某1、覃某2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齐兴红砖中心)、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琼、覃某1、覃某2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为“由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在各自继承覃汉产范围内向原告河池市金城
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支付货96560元”;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确认“2017年11月9日制作的2017年1月9日至1月14日、2017年9月、2017年10月等三张对账单”作为覃汉宾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见一审判决P6最后一段内容)。上诉人认为,仅仅凭“三张对账单”就认定覃汉宾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对账单》,从对账单内容看,对账单表格内容均标明有车号、对应的发货单三联单号,总的货款为253840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和附件的发货单,以及一审庭审被上诉人说明,发货单有一式三份,分别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运砖司机各持一份,可以清楚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时签订《对账单》,发货单三联单作为《对账单》的附件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第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1月9日至1月14日对账单》中,货款共21280元,均没有发货单三联单作为对账单附件,无法证实尚欠货款未付给的事实。第二、从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9月对账单》看:①序号1-3没有三联单号作附件,共6000元;②序号9-29没有三联单号作附件,共56000元;③序号33-40没有三联单号作附件,共24000元;《2017年9月对账单》没有三联单号作附件的货款合计为107280元,这部分不能证明覃汉宾拖欠货款10728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拖欠货款253840元中,不能提交发货单据作为附件的有107280元,有证据证明存在拖欠货款的仅仅有146560元。一审时,被上诉自认覃汉宾已经支付了5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仅仅有946560元。二、一审判决认为“覃汉宾挂靠被告金鸿公司,《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中被告金鸿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并非《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河池市金兴叶崔多孔砖厂已经出具证明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享有本案权利,故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河池市金兴叶岩多孔砖厂与一审被告签订《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约定对账后三日付款,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一审时,被告金鸿公司不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任何购销合同,也不认可《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只认可与河池市金兴叶岩多孔砖厂签订有《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2、不管河池市金兴叶岩多孔砖厂与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但是他们毕竟是各自领取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各自缴纳税费,是不同的经营主体。3、河池市金兴叶岩多孔砖厂已经出具证明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享有本案权利,仅仅是指被上诉人有权收取货款的主体,而不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可以取代河池市金兴叶岩多孔砖厂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有《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按合同工约定要求上诉人或者被告金鸿公司支付违约金。4、即使河池市金兴叶岩多孔砖厂称,被上诉人可以取代其成为《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当事人,没有被告金鸿公司同意也不能成立,即使被告金鸿公司同意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那么,被上诉人可以从请求是之日起支付尚欠货款的银行同业间拆借贷款利率,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作法提出上诉,恳请依法判决。
齐兴红砖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鸿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齐兴红砖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判令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金鸿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多孔砖货款203840元;二、判令***、***、罗琼、覃某1、覃某2、金鸿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货款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债务人覃汉宾于2020年1月因病去世,***、***是覃汉宾的父母,罗琼是覃汉宾的妻子,覃某1、覃某2是覃汉宾的儿女。案涉工程项目为金城江区“老乡家园-保平乡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覃汉宾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覃汉宾挂靠被告金鸿公司进行“老乡家园-保平乡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建设施工。
2016年11月22日,以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为甲方、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所购建材基本情况、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1、月结。即当月甲方给乙方供砖结束后,次月3—5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日,经甲乙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确认后,乙方应当在叁日内付清甲方上月供砖款。”第八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甲方砖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款总额2%的逾期违约金给甲方,超过两个月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覃汉宾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覃汉宾分别对2017年1月9月至14日、2017年9日5日至28日和2017年10月1日至26日的砖款进行结算,签署了三份《河池市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保平安置房)对账单》,金额分别为21280元、179360元、53200元,货款共计253840元。
2020年12月2日,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杰徵页岩多孔砖厂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杰徵页岩多孔砖厂是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该两砖厂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均由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自认覃汉宾于2017年10月9日已支付货款50000元。
2020年8月11日,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向本院起诉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同年9月27日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桂1202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准予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撤诉。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1日,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与河池市盈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页岩多孔砖合作协议》。2018年2月27日河池市盈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柳州银行转账给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1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均为债务人覃汉宾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覃汉宾已去世,故对覃汉宾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在其所继承覃汉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财产继承关系起诉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并无不当,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基于覃汉宾挂靠(“老乡家园-保平乡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被告金鸿公司的事由,主张由被告金鸿公司对覃汉宾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覃汉宾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覃汉宾挂靠金鸿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案涉《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中作为购买方即金鸿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并非《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已出具证明,表示由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享有本案权利,故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金鸿公司与覃汉宾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在继承覃汉宾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案涉债务即红砖的货款数额问题。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覃汉宾经过对账,对2017年1月9月至14日、2017年9日和2017年10月期间的砖款进行结算,分别制作了三张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以原告提货的发货单的数额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故对对账单的数额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货款总额253840元,减去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为203840元。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问题。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与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时,约定双方对账后三日内付清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被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过低,该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在各自所继承覃汉宾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支付货款203840元;二、由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在各自所继承覃汉宾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203840元基数,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琼、覃某1、覃某2在各自所继承覃汉宾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金额及齐兴红砖中心违约金的请求用否支持。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齐兴红砖中心对其主张案涉货款253840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虽然所附的发货单与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不一致,但发货在先,对账在后,故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确认的为准,***、***、罗琼、覃某1、覃某2上诉主张案涉货款14656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款总额253840元,减去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为203840元,一审据此判决***、***、罗琼、覃某1、覃某2在各自所继承覃汉宾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齐兴红砖服务中心支付货款203840元正确。关于齐兴红砖中心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虽然齐兴红砖中心并非《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亦表明其是齐兴红砖中心的下属单位,同时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已出具证明,表示由齐兴中心享有本案权利,而该权利也即基于《新型认证墙材购销合同》而供货给覃汉宾挂靠金宏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而享有的债权,故一审根据合同约定支持齐兴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在下调违约金后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罗琼、覃某1、覃某2上诉主张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琼、覃某1、覃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罗琼、覃某1、覃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云
书 记 员 韦世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