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612号
上诉人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下称桂电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虹鼎公司)、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桂建公司)、范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52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业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1.根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结算款支付的必要条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接火送电,向甲方(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拆除和清理乙方(被上诉人)搭建和产生的临时设施和建筑、生活垃圾并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后”,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上诉人至今未能申请合浦供电局办理相应的用电手续。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2.根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另一条件是涉案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过合浦供电局验收,一审法院也曾发函给合浦供电局,合浦供电局的回函也证实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任何人申报办理验收手续。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所谓验收单仅是合浦供电局对涉案工程部分设施、部分工程的部分验收,不是整个工程的验收手续。所以,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没有通过合浦供电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无须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是“丰门盛世一户一表配送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也包括一户一表远程集抄表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和送电。所谓“一户一表”是指供电局将计费电能表直接安装到每一户居民住宅,由供电局直接对每一户居民住宅抄表电费,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一户一表的标准,丰门盛世小区的全部业主均未能独立向供电局交费,必须交费给物业公司再由物业公司按总表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电施工,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上诉人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934991.3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由第三人虹鼎公司承接,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虹鼎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虹鼎公司除了对3#楼的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外,还要对全部工程(含被上诉人完成部分)进行整改,使全部工程达到一户一表标准,即整改费用属于第三人虹鼎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934991.33元未扣除相应的整改费用,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一审时已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整改,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委托范围而不予委托验收是错误的,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桂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以工程未经验收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表明工程已经验收通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于双务合同,承包人的责任是交付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给发包人使用,发包人的责任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承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5日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已经签收了。3.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涉案1、2、10栋的施工,3号楼没有达到施工条件没有施工。随后上诉人将3号楼发包给别人,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已经使用工程后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现在又主张质量问题不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4.工程价款的鉴定是上诉人主动申请,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错误又没有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整改的问题,如果需要整改,则供电局的验收报告应该是验收不合格,而供电局已作出工程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有需要整改的地方。
一审第三人虹鼎公司、桂建公司、范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桂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9949.75元(以2142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以后续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桂电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业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浦业和房地产公司丰门盛世(一期)项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桂电公司以总价5280420元包干承包丰门盛世(一期)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按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丰门盛世(一期)配电系统工程图纸总价包干,具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市政接火点到北海金海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丰门盛世713户一户一表及动力配电系统工程开闭所、高压电缆分接箱、800KVA干变、1000KVA干变、1600KVA干变、高压配电柜、负控、一户一表及动力配电房的低压配电柜(不含动力出线电缆)、低压电缆分接箱、电表箱、电表及高低压电缆等安装、调试(包人工、主材、机械)验收和送电;2.一户一表远程集抄表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和送电;3.电力工程图纸设计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开工令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以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送电的时间为准),送电日期2013年6月1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结算款支付的必要条件为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接火接电、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拆除和清理乙方搭建和产生的临时设施和建筑、生活垃圾并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请书面请款经甲方代表确认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10%;2.材料设备进场,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后,自乙方书面请款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造价的50%;3.工程完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接火,经甲方代表确认后,自乙方书面请款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7%;4.质保期届满、双方对质保金进行结算,扣除应扣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一次付清乙方。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通过验收接火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对上述承建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6月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42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10元。此后,被告还于2017年7月7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中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被告需支付原告项目奖励金60000元,其请求的工程款2142168元系合同总价5280420元,增加项目奖励金6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款项得出的数额。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7日支付的30000元是项目奖励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项目奖励金有约定,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项目奖励金的主张而提供的催款函及结算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0元是工程款。
2016年11月17日,经被告向供电部门报请,合浦供电公司市场营销部对上述配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并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查意见为:竣工检验合格。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该催款函。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业和公司与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承包被告合浦丰门盛世小区3#楼低压配电工程。签订合同后,该分公司对该低压配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包含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浦业和房地产公司丰门盛世(一期)项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合浦业和房地产公司丰门盛世(一期)项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中,除了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原告对其余工程均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1日,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经工商部门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施工的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3#楼低压配电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评定该分公司施工的丰门盛世小区3#楼低压配电工程造价为345428.67元(含养老保险10914.16元)。经一审法院咨询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一期(1-3#、10#楼及商铺)一户一表事宜,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合浦供电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答复如下: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目前未实现一户一表,该局从未收到过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业主提出的关于一户一表的书面申请。
再查明,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桂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范智强,委托范智强为其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公司办理有关被告业和公司丰门盛世小区一、二、三期的所有业务(业务洽谈、编报预算书、合同签订等一切相关业务)。2015年2月5日,第三人桂建公司与被告业和公司签订《合浦业和房地产公司丰门盛世(一期)高压进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桂建公司承包被告业和公司的高压进线安装工程,该合同所涉及的高压进线安装工程与本案涉及的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是不同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桂电公司与被告业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浦业和房地产公司丰门盛世(一期)项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5280420元,扣减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345428.67元,原告完成的本案工程造价为4934991.33元。原告已将相关工程于2014年6月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17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即于2018年11月17日质保期满。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接火,经甲方代表确认后,自乙方书面请款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7%,即为4934991.33元×97%=4786941.5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才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故被告应于七个工作日(共9日)内,即2018年7月1日前付清4786941.59元。对于质保金4934991.33元×3%=148049.74元,现已质保期满,双方约定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即于2018年11月26日前,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尚欠工程款应为4934991.33元-3198252元=1736739.33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以1588689.59元(4786941.59元-3198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算,以14804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奖励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项目奖励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业和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工程款1736739.33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分别以158868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以14804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业和公司应支付原告桂电公司工程款1736739.3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8868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以14804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桂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7元,鉴定费12025元,合计36842元,由原告桂电公司负担8356元,被告业和公司负担28486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合浦业和丰门盛世(一期)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签收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已经将工程竣工的资料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业和公司的员工已经确认签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资料签收表应该对应2016年11月17日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的,但这是受电检验,不是一户一表检验。证明可以供电的验收,与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是两个概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一户一表的验收。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向上诉人交付已经施工完成的配电工程,同月交付前述工程竣工资料符合逻辑,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电公司与上诉人业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浦业和房地产公司丰门盛世(一期)项目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将其施工完成的相关工程于2014年6月交付给上诉人,当月又将相关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上诉人。2016年11月17日经供电部门对涉案合同项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即于2018年11月17日质保期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楼盘交付业主使用,相关配电工程亦同时实际使用至今。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验收单仅是分部验收,不是整体验收,即缺乏一户一表远程集抄表系统安装工程的调试验收问题。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咨询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一期(1-3#、10#楼及商铺)一户一表事宜,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合浦供电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答复: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目前未实现一户一表,该局从未收到过业和公司及合浦县丰门盛世小区业主提出的关于一户一表的书面申请。换而言之,涉案小区要实现一户一表远程集抄表系统功能的前提,是开发商和业主共同向供电部门书面申请并获批为前提,显然上诉人以及业主至今没有申请。另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催款函及结算书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不予认可,但是该结算书所载明结算项目具体明确,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与涉案施工合同所附预算书及报价补充说明的价款总额相一致。上诉人要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施工全部完成所附预算书载明的工程项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2018年6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催款函、结算书后,至今也未对该催款函、结算书存在未施工的具体项目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合。至于一户一表远程集抄表系统功能实现的前提是否需要供电部门对相关工程再行单独验收以及是否存在被上诉人遗漏案涉施工合同所附预算书明确确定的工程项目等问题,本院在二审中再次要求上诉人庭后3日内补充举证,但上诉人逾期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合同包干价予以计算,且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业和公司的相应工作人员签收了被上诉人桂电公司移交的合浦业和丰门盛世(一期)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7元(上诉人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玉 芳
审 判 员 赵 海 洲
审 判 员 侯 远 婕
法官助理 梁津源书记员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