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5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腾B**B-2-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2395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桂林市所有辖区的售电业务代表,在桂林市辖区开展业务;原告代表被告与用电企业签订《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后,则被告按照(签订协议的总用量乘以0.0021元/千瓦时)比例,支付给原告业务费用(已扣税),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如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授权代表被告分别与桂林市辖区的七家用企业签订了《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总计签订用电总量为2.58亿千瓦时,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业务代理费541800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应尽义务,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业务代理费人民币54180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7份,证明被告与相关的企业签订了用电协议;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办理售电义务,签订用电协议;证据4、广西售电公司售电公司申请表、售电公司信用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上公章尾7153其序号与其公章序号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有:广西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申请材料。
被告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与被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无法作出完整的**,这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另原告**其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合同意向并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但上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一现象显然与交易习惯相悖。2、《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表被告与用电企业签订涉案《交易意向协议》后,则被告按照签订协议用电总量x0.0021元/千瓦时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业务费用;但被告不可能在未确定《交易意向协议》是否得以履行,即被告基于原告的代理行为是否能够为其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即先行垫付高达54万多的业务代理费给原告。故此协议内容的约定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不可能签订如此损害其利益的协议。综上,涉案《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编号虽与被告在广西电力交易中心备案资料上的公章编号一致,但因协议内容违反常理、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即使《合作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业务代理费。3、原告虽然提供了7份《交易意向协议》,但未提供7家用电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无法确定该7家用电企业的合同主体资格。另外,原告提供的7份《交易意向协议》,其中有2份《交易意向协议》2016年度总用电量一栏未填写,其它5份《交易意向协议》2016年度总用电量虽有填写,但未附有用电企业2016年供电部门结算的电量凭证,不符合《2017年广西电力市场化交易实施方案》关于“单个电力用户2017年年度长期协议交易电量不得超过其2016年实际外购电量(以供电部门结算电量为准),否则签订的意向书或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7份《交易意向协议》是否属有效合同,尚属效力待定状态。4、《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开展2017年度的售电业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16年12月22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是**代表被告与7个用电企业签订的《交易意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规定,可知被告委托给原告的事务并不是原告完成的。5、根据广西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售电代理流程步骤的规定,代理公司与用电企业签订《交易意向协议》后,代理公司必须登陆广西电力交易系统并上传《交易意向协议》,同时用电企业也需要登录广西电力交易系统对代理公司上传的《交易意向协议》进行确认,上述程序操作完毕,代理公司与用电企业的代理关系才正式建立,双方签订的《交易意向协议》才能网上交易。而原告自认7份《交易意向协议》均由其收执,未交付被告,7家用电企业均未与被告进行网上售电交易。由此说明,原告未全面完成委托事务,也未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可知即使《合作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但原告未全面履行其代理事务,其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业务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证据2、印章注销证明,证据3、印章备案证明,均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加盖有“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证据4、关于拟列入广西售电公司目录企业有关信息的公示,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才取得代理售电资质;证据5、广西电力市场交易系统被告2017年售电代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2017年没有与原告提供的7家用电企业进行过售电代理交易。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乙方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公章序号与被告公章号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打印件比较模糊,无法辨识。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0日,***作为甲方,“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公司的售电资质开展2017年度的售电业务;甲方代表乙方与用电企业(广西电力交易中心批准参与电力交易的企业)签订《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月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后,则乙方按照(签订协议的用电总量×0.0021元/千瓦时)金额,支付给甲方业务费用(已扣税),支付期限为合同签日期起60天内。原告在甲方一栏签名,乙方加盖了“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3”。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请**代表原告作为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间工作1个月。2016年12月31日,“全州县灿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灌阳县永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州县连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灌阳县文市富泉铁合金有限公司”、“灌阳县龙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全州县永鑫铁合金有限公司”、“全州县龙源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各签订了《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一份,乙方有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3”。公安机关印章备案资料显示,被告公司2015年1月16日之前使用的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8”,2015年1月16日至今使用的印章的编号为“4501006039116”。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广西电力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3”。本案中,原告以其已依照涉案合作协议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居间费用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先是**《合作协议》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后称系与作为被告代表的被告员工***签订。关于涉案意向协议,原告先称未交付被告仅通知了被告签约事实,后称7份协议均已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为此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加盖的“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编号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广***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编号不一致,被告亦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作协议,但被告向广西电力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编号却与合作协议上的乙方印章编号一致,即不排除被告使用未经备案的印章向电力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可能,前者如属实应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本院对被告的此种行为予以严厉批评。就后者的可能性,原告一力主张存在,但存在下列重大缺陷:一、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之行为,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清晰、完整**合作协议签订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协商经过,甚至其**中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另外合作协议中“甲方代表乙方与用电企业签订意向协议”之措辞,亦与原告主张的其作为居间人应承担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符;综上,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订立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并属于居间合同;二、原告就涉案7份意向协议的签订过程、协商经过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告知被告的方式未能作清晰、完整**且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就7份协议所涉及的用电公司一方主体资格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定有关意向协议的订立是否真实存在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广西的售电、用电企业进行电力市场化交易需符合相关电力部门的准入条件,涉案合作协议中亦有相应条款,但原告未就7份协议所涉的用电公司是否为经批准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企业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极不充分且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诺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黄 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