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B单元B-2-19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桂林市所有辖区的售电业务代表开展业务,与用电企业签订《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被上诉人按总用电量比例支付给上诉人业务费用,支付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授权与桂林市辖区的七家用企业签订了售电协议,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被上诉人在广西电力交易中心的授权代表***与上诉人所签订,并加盖被上诉人在广西电力交易中心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上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核实广西电力交易中心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签订协议的委托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造成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作出错误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1、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其与7家企业签订的《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虽然加盖有“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答辩人使用的公司印章;2、答辩人于2017年1月6日才取得网上代理售电资质,而上诉人提供的与7家企业签订的《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形成时间均是2016年12月31日。答辩人不可能在无代理售电资质情形下违反法律规定与用电企业签订交易协议。另外登陆答辩人在网上的售电交易平台,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所指的7家企业进行过售电交易。3、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其与7家企业签订的《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签订时间违背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二、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核实广西电力交易中心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法院,与法律规定相悖。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代表人出具的授权***签订协议的委托书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将该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在《合同协议》上签字,乙方加盖了“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3”。《合作协议》载明: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公司的售电资质开展2017年度的售电业务;甲方代表乙方与用电企业(广西电力交易中心批准参与电力交易的企业)签订《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月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后,则乙方按照(签订协议的用电总量×0.0021元/千瓦时)金额,支付给甲方业务费用(已扣税),支付期限为合同签日期起60天内。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聘请**代表原告作为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工作一个月,2016年12月31日,有7家企业作为甲方分别在7份《广西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年度合约交易意向协议》上盖章,乙方加盖了“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3”。但该7家企业至今并没有从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购电。
另查明,公安机关印章备案资料显示,被告公司2015年1月16日之前使用的印章编号为“4501000147158”,2015年1月16日至今使用的印章的编号为“4501006039116”。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加盖的“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号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号不一致,被告当庭表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故《合作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并未成立,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至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协议》上加盖的“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号与被上诉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广西虹鼎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号不一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表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等,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答辩,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红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