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8民初902号
原告***呷,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木尔布,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系原告***呷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德庆,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30827。
法定代表人丁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晋宇,该公司员工。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2月1日
开庭日期2022年1月10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0元、误工费2968.03元、交通费7272元、住宿费600元,共计540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9日起受被告***聘请在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承包的马堤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同年8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致其脚趾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各方协商,被告***与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胜农网项目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龙胜项目部”)自愿赔偿原告劳务费53200元,除当天支付10000元外,尚有432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了追款,原告委托儿子毕木尔布及亲属吉布尔作、拉马木牛从四川省昭觉县来到广西龙胜,花去交通费7272元、误工费2968.03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0840.03元,以上损失被告在协议书上承诺同意支付,有二被告写下的协议书为证。原告亲属到龙胜后,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其是汇千海公司的员工,是汇千海公司的付善轼让其到马堤帮该公司做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并负责具体施工。其于2021年8月9日聘请原告到马堤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原告于2021年8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脚趾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与***和汇千海公司协商,于2021年10月1日在汇千海公司龙胜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当天已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尚欠原告的43200元汇千海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24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毕木尔布来回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汇千海公司承担。因此,尚欠原告43200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汇千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汇千海公司答辩意见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付善轼不是其公司的法人,也没有获得汇千海公司的授权,付善轼只是公司的临时技术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胜农网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也是付善轼私自盖的,未经过汇千海公司领导同意,其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是在受伤一个月后才向汇千海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汇千海公司为聘请的员工都购买了保险,但原告受伤后却没有按公司规定报保险。汇千海公司对聘请的员工开展过工伤处理方面的培训,工人受伤后应当知道在第一时间向汇千海公司报告并及时提供受伤的地点和现场照片,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时的现场照片。综上,其公司对协议书并不知情,不同意赔偿。
查明事实原告***呷是毕木尔布的父亲。原告于2021年8月9日起受被告***聘请在被告汇千海公司承包的马堤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同年8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致其脚趾受伤,经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3趾远节趾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2.左足跟骨前内侧缘高密度影,考虑副骨可能性大。同年10月1日,经协商,原告委托儿子毕木尔布与***及汇千海公司龙胜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呷2021年8月21日在***马堤工地脚趾受伤,工资和补偿费一次性付清共计53200人民币,以后脚不管有什么问题都跟***没关系,2021年10月1日先预付10000元人民币,剩下的钱汇千海龙胜项目部承诺在2021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没做到,毕木尔布来回所有费用全部报销。2021年10月1日之后剩下的所有费用打到毕木尔布的账上:6230520960071208279(农业银行),双方都同意以上方案,双方签字:毕木尔布、***签名捺印,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胜农网项目施工项目部加盖印章,付善轼代表公司签名”。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尚欠43200元汇千海公司至今未付。为次,202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儿子毕木尔布及亲属吉布尔作、拉马木牛从四川省昭觉县来到广西龙胜县追索欠款,三人来回共花去交通费549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聘请在汇千海公司承包的龙胜马堤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致其左脚脚趾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过协商,原告委托儿子毕木尔布与***及汇千海公司龙胜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扣除已付的10000元,剩余尚欠原告43200元由汇千海公司龙胜项目部于2021年10月24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毕木尔布来回所有费用由汇千海公司承担,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千海公司龙胜项目部是汇千海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对外应由汇千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尚欠原告的43200元及毕木尔布从四川昭觉县到广西龙胜县追索涉案款项产生的相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汇千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辩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尚欠原告43200元及毕木尔布从四川昭觉县到广西龙胜县追索涉案款项产生的相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汇千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汇千海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中签名的付善轼不是公司法人,亦未经公司授权及印章不是公司所盖,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272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968.0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7272元,根据协议书上毕木尔布为了追索涉案款项从四川昭觉县到广西龙胜县来回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汇千海公司承担的约定,毕木尔布在法庭上称其于2021年11月28日从四川老家坐车到西昌车费50元,但未提供发票,从西昌坐飞机到南宁机票762元,从南宁坐动车到桂林车票127元,从桂林坐班车到龙胜车票37元,2021年12月2日从南宁坐飞机到西昌机票64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毕木尔布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毕木尔布从四川昭觉县到广西龙胜县来回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832元。原告主张其亲属吉布尔作、拉马木牛从四川昭觉县到广西龙胜县追索涉案欠款来回支出的相应交通费、误工费由汇千海公司承担,但在协议书上并未明确约定,且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毕木尔布在法庭上称其在龙胜县城住宿3天,每天100元,实际支出300元,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68.03元,本院根据毕木尔布自202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实际误工5天,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74.73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6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支持825元(165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支付劳务费43200元、交通费1832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825元,共计46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呷劳务费43200元、误工费825元、交通费1832元、住宿费300元,共计46157元;
二、驳回原告***呷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原告***呷负担84元,由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汪子焯
书 记 员 秦 晴
注意事项:
1.如当事人上诉,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