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5民初163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30827。
法定代表人:丁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忠,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
区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Y9XF7E。
法定代表人:刘达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忠,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QQ视频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远程QQ视频,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德,被告***,被告汇千海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斌、谢仁忠到庭参加诉讼。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因追加当事人审限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波、汇千海公司共同支付货车租赁费52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00元(暂自2021年5月1日算至2022年1月25日,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2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汇千海公司、张波、***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汇千海公司承建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工程,***为汇千海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期间,租用***两辆货车进行吊运施工。2021年2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于2021年2月8日欠***天等县农网改造随车吊租货款人民币伍万贰仟柒百元整(527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20元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身份证号62122619********。电话:191××******。此后至今***向***催款未果。***认为,其与***口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履行,***违约拖欠租赁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汇千海公司系***挂靠的承包施工公司,依法对***拖欠的车辆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2.汇千海公司企业信息公示;3.机动车行驶证;4.欠条;5、收据;6、欠款条。
***辩称,张波告诉其,张波与汇千海公司有合同合作,让其去租赁车辆为汇千海工作,***诉请的金额应该由汇千海公司支付。***对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现场照片截图;2.员工工资证明;3.广西崇左供电局领料申请单;4.荣华仓库2020年4月20日接收旧变压器表;5.银行流水账单、照片。
汇千海公司辩称,1.汇千海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韦国俊,不是***,汇千海公司也并非是***挂靠的公司。2.案涉欠条及收据都是***个人出具,与汇千海公司无关。3.汇千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汇千海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汇千海字【2019】第19号文件一份。
千百汇公司辨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汇千海公司一致。
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没有作出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千海公司对***出具给案外人梁海峰的《欠款条》上的汇千海公司印章,曾两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真伪。但因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故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亦向本院申请调取广西新电力公司天等供电局存档的有关汇千海公司承建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工程备档时使用过的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章的两份材料:1.表B.0.2工程开工报审表;2.表B.0.12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本院亦职权调取了生效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对***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单方制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自己签名。本院认为,***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欠款条》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的证据没有异议。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对***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管理仓库的,不是管理吊车的;对***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账单中工资发放公司为千百汇公司,不是被告汇千海公司。本院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曾是汇千海公司在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不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汇千海公司公司的证据有异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汇千海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与***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是桂F6××**和登记所有人为南宁邦达物鑫有限公司的桂AS××**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汇千海公司承建天等县114个农网改造配电工程并将该114个工程交给张波施工建设,***亦参与天等县农网改造项目的工作。期间,张波曾让***去租车拉货,***租用***的桂F6××**、桂AS××**两辆车拉货。2021年2月8日,***给***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天等县农网改造随车吊租货款527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20元执行”。此后,***向***催款未果而先后将***、张波及汇千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庭审举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601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车辆租赁费和违约金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波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车辆,让***去租赁车辆,两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作人员。庭审中,***已向法庭举证了***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欠***租赁费52700.00元的事实。***对其出具的《欠条》亦没有异议。租赁车辆系张波和***的共同行为,张波和***租用车辆后未能依约在2021年4月30日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张波和***支付租赁费及自2021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欠条》约定欠款52700.00元,违约金约定按每日20元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现***主张张波和***支付租赁费并按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汇千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要求汇千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已向法庭举证的证据5中有***签名的60张收据中,虽然每张收据上标有“汇千海”三个字,但所有收据均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已向法庭举证的证据4是***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上出现有“天等县农网改造随车吊租赁费”几个字,但《欠条》作为佐证所欠租赁费明细的60张收据,标注的租赁车辆日期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2月29日且均无原件。而***向法庭起诉的《起诉状》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汇千海公司是2021年承建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工程,两者无法证实存在关联。据此,***、***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支付租赁费,事实不清;最后,***已向法庭举证的证据6是有汇千海公司盖章的《欠款条》,但该《欠款条》是汇千海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一份《欠款条》。1、该《欠款条》上无任何***个人或车辆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欠款条》与***有关联;2、该《欠款条》是汇千海公司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盖章认可***实施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欠款条》作为证据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波和***租用***车辆,使用于汇千海公司承建的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项目,亦无法证实张波和***租用***车辆得到汇千海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认可。***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
综上所述,张波和***支付***车辆租赁费52700.00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每日20元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波和***共同支付***车辆租赁费5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7.00元,保全费601.00元,两项共计1228.00元,由张波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农国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小春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