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30827。
法定代表人:丁允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兴,北京颐和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梅,北京颐和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张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3日采取微信视频连线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被上诉人汇千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波收到本院传票等后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改判汇千海公司与张波、***连带支付***吊车费238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吊车费实际是劳务费。***开着自家的吊车给三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用于电杆吊起、运输、卸货、安装等工作,劳务费按每小时200元计付,结算单虽然写着吊车费,实际上应为劳务费。结算后,***还按照汇千海公司的意思开具了发票,结算单盖着汇千海公司的工程项目章。一审法院未认定汇千海公司与张波的违法转包关系,而是简单把案件事实归类是租赁合同关系,明显偏袒汇千海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汇千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汇千海公司。
汇千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吊车的随配人员,并非施工主体人员,其内容是跟随吊车作业内容的改变而变更。张波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汇千海公司主张权利。
张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其只是得到张波的授权才处理涉案工程,应由张波与汇千海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千海公司、张波、***共同支付***吊车费23800元;2.判令汇千海公司、张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汇千海公司、张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2020年6月12日,汇千海公司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工程等电力工程施工建设。承包施工后,汇千海公司经与张波协商签订《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张波实际施工。施工中,张波经与***协商,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租用***的吊车用于电杆吊起、运输、卸货和安装等。2021年2月9日,***经与工程施工管理员***结算,***向***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本人***621226199502××××,由于大新新电力农网工程项目事情,拖欠随车吊费用,于2019年9月份欠***,身份证45262319********,人民币2380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欠条由***签名并加盖工程项目章。***则根据要求与罗道荣等于2020年7月30日和2021年8月31日共同开具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寄送至张波在大新县桃城镇设立的项目部。此后,因催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波经与***协商,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租用***的吊车用于电杆吊起、运输、卸货和安装等,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约完成吊车出租工作后,经与施工管理人员***结算,尚欠吊车费用共计23800元。***认为,汇千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波进行施工,转包违法无效,汇千海公司和张波、***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张波租用***的吊车用于工程施工,按时计费,***对工程施工质量等不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汇千海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租赁合同相关义务。***诉请判令汇千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波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协商租赁***的吊车,***在出具欠条当中以个人名义确认工程欠款,故张波、***应共同承担给付所欠吊车费用责任。张波、***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结算中,对于逾期付款责任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张波、***给付***吊车租金2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日起以实际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张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等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梁海锋诉被告***、被告汇千海公司设备租赁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梁海锋与本案***共同为南方电网农网改造服务,案件法律关系相同,天等法院判决汇千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大新法院判决不支付,明显偏袒汇千海公司;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汇千海公司平时支付吊车费及劳务费都是转账给***,由***负责结算给***等人,***是给汇千海公司打工的,***出具《欠条》确认的欠款应由汇千海公司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汇千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天等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是错误的,汇千海公司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证据2系***在农业银行名下尾号为81473账户的交易明细,虽然证明了***从其账户支付款项24500元给***,但不能直接证明***是汇千海公司的员工,而经本院调查得知,汇千海公司将案涉的电力工程转包给张波施工,***是张波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汇千海公司的人员,故对***的举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驾驶车辆品牌型号为乘龙牌LZ5181JSQM3AB,为随车起重运输车;***与另案罗道荣开具的发票服务名称为吊车租赁(含操作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汇千海公司转包案涉电力工程给张波组织施工,张波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需要,与***协商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承租由***驾驶的吊车用于在施工中电杆吊起、运输、卸货和安装等。***的吊车为随车起重运输车,该车是一种集吊装功能和运输功能于一身的机械设备,常见使用于码头港口、厂房车间、建筑工地、绿化种植工地等。根据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功能及张波与***的约定、开具发票费用名称等,本院认为张波与***之间的合同更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汇千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汇千海公司与张波签订《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际是汇千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天等、大新电力工程给张波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属转包关系,因张波系自然人,无相关配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且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电力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张波在施工中租赁***的随车起重运输车,所尚欠的吊车租赁费应由张波支付。汇千海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波,其与***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对张波尚欠***的租赁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要求汇千海公司与张波、***连带支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受聘于张波,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张波,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但***在一审判决由其与张波共同支付租赁费后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改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琼文
书 记 员 何巧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