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文,广西红顶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梅,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30827。
法定代表人:丁允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Y9XF7E。
法定代表人:杨玉堂,该公司经理。
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红,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兴,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视频连线方式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梅,被上诉人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和***共同建设施工,共同完成”是错误的。虽然双方所签的合同名为《内部联营合作协议》,但不能仅从合同名称字面上理解。首先,**及***均不是汇千海公司员工也非其他单位同事,没有内部合作之说;其次,合同约定:***承担前期所有业务费用和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和资料等...乙方(***)须自筹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承担产生的利息,并自负盈亏,劳务发票以及材料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负责。从合同的上述约定,仅凭常识就可得出**从汇千海公司承包了114个电网改造工程后,将其中13个工程转包给***施工,**从中可拿到18万元的转包费(名为项目部人工费)。如果是真正的联营合作共同建设施工,那么就一定是两人作为一方与汇千海公司签订合同,而且绝不会是**不出资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180000元项目部管理费),而由***自筹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税金并自负盈亏。2.一审判决将***与**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质保金是错误的。首先,***与**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是第四条第4点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自乙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利息结清支付。其次,**与汇千海所签合同跟**与***所签合同虽有关联但相互独立,且**与汇千海所签为114个工程,对履约保证金也有约定“汇千海公司可在到账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暂扣除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一审不能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质保金。再次,汇千海公司转包给**的其他101个工程可能有部分未消缺导致崇左供电局至今未退回质保金给汇千海公司,而不是***所施工的这13个工程未消缺,调查中对此也未能明确,责任不应由***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与***口头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7%是错误的。从来没有人仅凭起诉状就能打赢官司,起诉状所陈述的是否是事实须有证据来证实方可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应该承担在起诉状中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即与**口头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7%),但双方既有书面合同亦在第四条第5点约定依**与汇千海公司所签合同同步进行,也就是说**与汇千海公司约定多少就是多少(16%),这意味着有证据证实17%项目管理费并非事实,双方也从不存在过口头约定,一审判决这一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4.一审判决按照全部工程款2398283元扣除9%的税金后仍以2398283元扣除5%的劳务过账管理费明显是错误的。**与汇千海公司合同约定“所有发票的税金汇千海公司不再负责,税费按税局规定执行(增值税9%)。**每次向汇千海公司请款时,需提前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票(约总价的65%),否则不予出账,劳务部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5%。农网及营销业户表改造项目等按**供材占比提供材料票,纯安装工程可全部走甲方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过账管理费为5%(其中3.5%为专用劳务票税金,1.5%为劳务管理费)...”,**与***合同第四条第五点约定按照上述约定同步进行,很明显,涉案2398283元的工程款并非全走材料账或全走劳务账(不合常理),而是其中的65%走材料账扣9%的税金,另外35%走劳务账扣除5%的劳务管理费,**所欠***工程款应这样计算才是正确的:2398283元(审定金额)-1380000元(已付)-2398283×16%(汇千海项目管理费)-2398283×65%×9%(材料税金)-2398283×35%×5%(劳务过账管理费)-180000(**收的所谓项目部管理费)=272288.3元。5.汇千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给**,既然一审认定**与***是联营共同施工,那么应该判令汇千海公司将未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明显错误的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是**和***负责建设完成的,***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负责与汇千海公司对接,促成工程最终完工,认可一审的认定;2.一审法院没有将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混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理解错误,***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汇千海公司和供电局进行(按施工进度所完成工程量并结合建设方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汇千海公司和供电局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要交竣工结算价3%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已经向供电局核实涉案工程存在缺陷,所以供电局没有支付质保金,3%的质保金还在供电局,没有支付给**或汇千海公司,所以***要求支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税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从汇千海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2.3约定来看,约定的是**请款时应当提交部分材料和劳务票据,是必须具备的最低条件,如不具备则不予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整个工程款的增值税、劳务税只需分别按合同总价65%、35%来计算,也没有这种以工程款总额的65%即本案以1558883.95元为基数计算增值税的道理和可操作性,***主张的税费计算方式实际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千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汇千海公司与**签订合同涉及114个工程,汇千海公司与***没有发生直接合同关系。从***提交合作协议看,***与**是合作关系,**是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是负责项目的施工,汇千海公司认可他们是合作关系。2.***施工的13个农网改造工程是在**与汇千海公司签订的114个工程项目中,其中汇千海公司对该13个项目工程已经与**结算清楚,也支付足额工程款。***上诉提出汇千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对此,汇千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汇千海公司对案涉13个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工程款给**,所以***要求汇千海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汇千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百汇公司辩称,千百汇公司没有与***发生合同关系,仅是本案中关于付款的问题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给**,千百汇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72288.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722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25867.4元,两项合计2981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甲方)崇左供电局与(乙方)汇千海公司签订《110KV天等站新建10KV国土线和35KV新屯站10KV中山910线网架完善工程等114个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汇千海公司承包建设包括涉案天等县小山供电所13个农网改造配电工程在内的天等县114个农网改造配电工程;合同总价29828768元,其中税率9%,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97142元;每个工程项目可以进行独立结清。随后,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变更合同,并签订《110KV天等站新建10KV国土线和35KV新屯站10KV中山910线网架完善工程等114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同总价29828768元,其中税率9%,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97142元,变更为合同总价27724825元,其中税率9%,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72642元。随后,汇千海公司与**约定,将114个农网改造配电工程给**施工建设,汇千海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4月18日补签《电力工程合同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合同履约承诺书》、《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目标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合同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项目合同暂定价约为27724825元,汇千海公司按约定项目结算价总价16%扣除纯收的管理费。最终以结算价为准;**须按上述要求向汇千海公司缴纳管理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汇千海公司账号时,汇千海公司按项目每次到款金额的16%扣除纯收的管理费。所有发票的税金相应由**负责,汇千海公司不再负责,税费按税局规定执行(增值税9%)。**每次向汇千海公司请款时,需提前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票(约总价的65%),否则不予出账,劳务部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5%。农网及营销业户表改造项目等按**供材占比提供材料票,纯安装工程可全部走甲方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过账管理费为5%(其中3.5%为专用劳务票税金,1.5%为劳务管理费)。**需按劳务公司要求提前提交施工人员工资表等相关资料,**根据上述要求出具完整请款手续之后,汇千海公司5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工程款支付予**;**须向汇千海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汇千海公司可在到账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暂扣除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暂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以通电为准)且双方完成清算后,自**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利息结清支付,若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汇千海公司有权按合同中对于违约处罚的约定在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由于乙方因施工等违规违章原因而造成的供电局通报,扣分及罚款等,乙方应全责及时沟通、按要求整改、及时处理相应处罚外,甲方另给予乙方¥50000元/分的处罚。2019年9月26日,**与***签订《内部联营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结合小山供电所13个工程的基本情况达成协议,双方自愿以各负其责的形式组成联营施工团队;**负责该项目前期的联系、洽谈、协调等工作,***承担前期所有业务费用和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和资料等;管理费用计算表为合同总价:最终价经实际结算为准(扣除甲供物资费),小山所13个台区去掉公司扣点位和税金,项目部扣十八万作为项目部人工费(按每次拨款百分比扣);乙方(***)须自筹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承担产生的利息,并自负盈亏;劳务发票以及材料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负责,乙方需按劳务公司要求提前提交施工人员工资表,乙方出具请款手续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工程款支付予乙方;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以通电并交结算资料为准)后,自乙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利息结清支付;按照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步进行;付款方式这按照公司和供电局的大合同付款施工同步进行付款(按施工进度所完成工程量并结合建设方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因乙方(***)违反作业规程和上级公司安监部查处不按规定要求施工发生的一切经济处罚概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回。**与***签订合同后,**和***共同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负责施工,**负责跟汇千海公司结算,至今,**转账支付工程款给***58万元,千百汇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给***及其他工人工资80万元。涉案工程经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398283元。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结算的问题。庭审中,***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审核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其施工建设的13个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最终结算,经审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虽然**与汇千海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合同工程没有经业主方崇左供电局最终结算,但经向天等供电局和汇千海公司调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但是整改消缺未完成,天等供电局尚未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被崇左供电局扣分、处罚的问题。庭审中,**和汇千海公司提供《现场作业违章扣分记录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4月27日,崇左供电局对***施工队在天等小山供电所朗明村朗屯2#台区安装作业进行检查,发现施工队存在违章作业,对汇千海公司处罚扣6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时,**被汇千海公司扣款每分50000元,共计300000元,**亦扣款***300000元。经审查,**和汇千海公司提供《现场作业违章扣分记录通知单》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经向天等供电局和汇千海公司调查核实,供电局仅对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扣分,没有对**和汇千海公司进行扣分、处罚、扣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汇千海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汇千海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合同履约承诺书》、《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目标承包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无效。因**与汇千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故**与***签订的《内部联营合同协议》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涉案工程系**和***共同建设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崇左供电局竣工验收使用,经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398283元。汇千海公司根据其与**签订的合同,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本案应由**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主张尚欠的工程款的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起诉状中自认扣掉项目管理费为17%,税金9%,庭审中变更为项目管理费为16%,65%材料费的税金为9%,35%劳务费的管理费为5%,根据**与汇千海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价总价扣纯收管理费16%,增值税9%,质保金5%;**每次向汇千海公司请款时,需提前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票(约总价的65%),否则不予出账,劳务部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5%;农网及营销业户表改造项目等按**供材占比提供材料票,纯安装工程可全部走甲方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过账管理费为5%(其中3.5%为专用劳务票税金,1.5%为劳务管理费)。根据**与***的合同,约定:最终价经实际结算为准(扣除甲供物资费),去掉公司扣点位和税金。对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费用比例和税金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在起诉状中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与**口头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7%,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与**之间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7%。对于税金,因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也不明确。***在起诉中自认税金为9%,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计算***应得的工程款应为结算审定价扣掉项目管理费为17%,税金9%,劳务管理费5%,质保金5%,项目部管理费18万元,**尚欠***工程款应为25098.88元(应计算为:2398283元(审定金额)-1380000元(已付金额)-2398283元×17%(项目管理费)-2398283元×9%(税)-2398283元×5%(劳务过账管理费)-2398283元×5%(质保金)-180000元(项目部管理费)=25098.88元)。因涉案工程由**与***共同完成,现***主张由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确认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尚欠工程款25098.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509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3元,由***负担2093元,**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千百汇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汇千海公司在询问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等农网项目结算及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汇千海公司与**签订114个工程项目,其中110个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给**,110个工程包含***施工的13个工程;2.竣工结算审定报告,拟证明涉案***施工的11个工程的审验报告审定合计是1771094元,另外2个工程是469706元、157483元,13个工程合计审验金额为2398283元;3.北部湾银行电子回单、用款申请表,证明汇千海公司付款给**的总额共计15187013.44元,包含***施工的13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对汇千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一审开庭审理前已形成,而汇千海公司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已属放弃举证权利,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由法院核实认定证据1、3。千百汇公司对汇千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汇千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由于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114个工程,而未能单独明确涉案13个工程的结算和支付情况,故对汇千海公司的举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但经向天等供电局和汇千海公司调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但是整改消缺未完成”有异议,其主张整改消缺未完成调查的是114个工程交接没有完成,而不是***施工的13个工程。本院认定如下:***施工的13个工程是114个工程的小部分,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向天等供电局和汇千海公司相关人员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相关人员回答法院人员询问时陈述为***所施工的13个工程项目未整改消缺,整改消缺应由***去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3个工程有整改消缺未完成,并无不当,本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签订《110KV天等站新建10KV国土线和35KV新屯站10KV中山910线网架完善工程等114个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4.2履约保证部分约定,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第14.9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部分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如承包人已提供履约担保的,应确保在扣留质量保证金之前将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退还。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提交金额为竣工结算从3%的质量保证金保函(保函有效期与工程缺陷责任期一致),由发包人负责审查付款条件并办理结算余款的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如有需要延续的,承包人应确保质量保证金保函在缺陷责任期的延续期内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汇千海公司与**约定,将114个农网改造配电工程给**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属转包关系,因**系自然人,无相关配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且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无效。**与***签订《内部联营合作协议》,就小山供电所13个工程达成由**负责该项目前期的联系、洽谈、协调等工作,***承担前期所有业务费用和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和资料等,协议名为联营合作合同,但从协议约定**收十八万元作为项目部人工费及***须自筹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承担产生的利息,并自负盈亏的内容看,实际是**从其上述承包的114个工程中将小山供电所13个工程分包给***施工。**与***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并非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对**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与***签订《内部联营合作协议》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结算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内部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按照**与汇千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步进行,付款方式按照汇千海公司和供电局的大合同付款方式同步进行付款(按施工进度所完成工程量并结合建设方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由此,**与***之间的结算除了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联营合作协议》结算条款外,还应参照**与汇千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
关于***与**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与**签订的《内部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以通电并交结算资料为准)后,自乙方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利息结清支付。对于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性质,***主张为履约保证金,**、汇千海公司主张为质量保证金。经查,汇千海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须向汇千海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以通电为准)且双方完成清算后,自**请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利息结清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3%,在扣留质量保证金之前将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退还。从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三份合同均约定有履约保证金,其中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的施工合同、汇千海公司与**的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均为合同总价5%,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后及时结清支付或扣质量保证金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只有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金,其他两份合同未约定有质量保证金。因此,根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本院确认***与**签订的《内部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并非为质量保证金。本院对***主张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虽然**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汇千海公司和供电局的大合同付款方式同步进行付款(按施工进度所完成工程量并结合建设方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但因涉案13个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进入结算阶段,履约保证金不属于进度款,故不按汇千海公司和供电局的合同上述付款方式进行。虽然***施工的13个工程存在有未整改消缺,但具体是哪个工程需要整改消缺,整改所需费用如何,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汇千海公司主张供电局扣留质量保证金,为此也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因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也应不扣留**、汇千海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
关于**与***约定的项目管理费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小山所13个台区去掉公司扣点位和税金,按照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步进行;汇千海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汇千海公司按约定项目结算价总价16%扣除纯收的管理费。虽然***在起诉时自认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7%,但在看到汇千海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协议》后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按13个工程结算价16%扣除项目管理费符合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与**之间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7%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应获得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与**约定管理费18万元,***在一审起诉计算、上诉计算均自行扣减,本院予以确定。汇千海公司与**合同约定“所有发票的税金相应由**负责,汇千海公司不再负责,税费按税局规定执行(增值税9%)。**每次向汇千海公司请款时,需提前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票(约总价的65%),否则不予出账,劳务部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5%。劳务公司过账管理费为5%(其中3.5%为专用劳务票税金,1.5%为劳务管理费)。”**与***合同约定按照上述合同同步进行。涉案工程经崇左供电局与汇千海公司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39828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认可该数额包含有材料费和人工费,及以该数额作为基数计算相关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税率及工程价款应缴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本案计算扣减的增值税9%应以审定工程价款作为基数计算,并不是仅以工程价款的65%(即材料款)为基数计算;合同约定劳务部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5%,而劳务部分要缴劳务公司过账管理费为5%,对此应遵从双方的约定,即以审定工程价款的35%为基数计算应扣减的劳务公司过账管理费。因此,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应为196742.3元(计算为:2398283元(审定金额)-1380000元(已付金额)-2398283元×16%(项目管理费即383725.28元)-2398283元×9%(税即215845.47元)-2398283元×35%×5%(劳务过账管理费即41969.95元)-180000元(项目部管理费)=196742.3元)。**、汇千海公司主张按审定价款2398283元为基数计算劳务过账管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双方之间实际扣除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的问题。***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均未载明时间,且**与***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尚未结算明确所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汇千海公司并未主张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按一审判决确定。
关于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千百汇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汇千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汇千海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未结算,不清楚汇千海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汇千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13个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自认就本案13个工程共收到汇千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70万元,经计算,如按**的自认,汇千海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因汇千海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故汇千海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汇千海公司、千百汇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没有予以评判,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且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9674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967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即**应支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3元,由***负担706元,**、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负担1732元,**、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黄秋艳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琼文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