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4民初626号
原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30827。
法定代表人:丁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千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黄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允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千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45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的35KV硕龙站新建10KVII线和35KV仁爱站10KV德天901线网架完善工程(共147个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让被告***作为其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31850元,但被告***没有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并故意躲避,携款潜逃,导致部分工人没有取得工资。2020年1月17日,在当地社保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和农民工胡正明、杨志勇、吴禄义、吴启光、周红林、李川蓉、夏文良等七人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由原告先行垫付七位农民工工资114504元后,再由原告向***追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2.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账单详情、工程量计算表、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明细表、领取施工物品明细表、支付施工租赁吊车费用表,证明***方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方领取了劳务费及相关垫付款的事实;
3.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证明***拖欠民工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证明7名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身份信息;
5.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将114504元支付给了7位农民工的事实;
6.领用记录、项目部资料领用记录,证明***隶属于***的施工队伍的事实;
7.承诺书,证明***承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由其本人给付的事实;
8.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委托他人签订协议,后果由其承受的事实。
***、***未提交证据。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35KV硕龙站新建10KVII线和35KV仁爱站10KV德天901线网架完善工程等147个工程分包给***,具体工作内容为:1.线路复测、开伐线行、杆坑基础开挖及回填、混凝土浇制、余泥清理、转运电杆、组立电杆、安装拉线、横担、架线敷设;2.安装变压器、隔离开关、跌落式熔断器、避雷器、隔离开关、跌落式熔断器;3.接地网施工、接旧表、拆除旧线路及设备,材料运输及退料(拆旧杆)。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持证上岗等内容。签订合同后,***组织***等四个班组进行施工。***班组成员有胡正明、夏文良、杨志勇、周红林、李川蓉、吴禄义、吴启光等七人(以下简称胡正明等七人)。2020年春节前,***与原告停止合作,不再为原告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导致原告的大新项目部-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大新县)施工(三)标段下的下雷供电所志刚村坡贯台区改造工程、下雷供电所义宁村陇巧台区改造工程、那岭供电所福宁村龙昌台区改造工程、那岭供电所福宁村布韵台区改造工程、硕龙供电所硕龙社区硕龙街上1#台区新建工程(低压部分施工)等五个工程没有竣工。原告与***口头约定,由***组织其班组成员继续完成上述五个工程的收尾工作,权利与义务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1、12月,***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1笔共计6.7万元,***跟原告领取工作服、安全帽价款1855元。工程完工后,胡正明等七人向***催讨发放工资,才发现***关机,携款潜逃,***未与胡正明等七人进行劳务费结算,亦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胡正明等七人向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诉,经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调解,2020年1月17日,原告项目部经理杨万**与胡正明等七人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应由***支付的工资款114504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签订协议后,原告按《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确认表》确认个人工资数额发放给胡正明等七人。施工期间,***租用案外人黄创业吊车用于工程施工产生的租金20757元,原告已付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应将借支款、工作服与安全帽价款、吊车租金共计89612元返还原告,并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约定,将下雷供电所志刚村坡贯台区改造工程等五个工程收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在对承包的项目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自行组织胡正明等七人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借支工程款6.7万元。***未能及时向其组织的胡正明等七名工人发放工资,导致胡正明等七人向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诉,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代***向胡正明等七人先行支付工资114504元,消灭了***对胡正明等七人负担支付工资的债务,使得***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未减少,反而获得6.7万元的利益,并且该利益的获得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向原告返还6.7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的6.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本案立案时确定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存在不当,本院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返还工作服与安全帽价款、吊车租金,因两笔款项均用于原告自己的工程,且原告给予确认并支付,因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对***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倘若日后***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可以对扣这两笔款项。原告放弃对***的诉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款6.7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忠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小桢
书 记 员 李来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