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350号 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3514622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广西鼎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4216.8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642.68元(以509309.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以59421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8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初,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即将召开之际,***、**、郑强、**、***、**等人向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刚在承包相关工程劳务中拖欠工资。在劳务公司已全部支付劳务费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以人为本,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组织原告、被告**、上访人经过2天2夜的协商,在被告**承认已与劳务公司没有劳务费纠纷,与原告没有合同和劳务费纠纷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599516.85元给被告**,代支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并同意原告将借款599516.85元汇入***、**、郑强、**、***、**等人的账户,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31日、原告已将509309.85元借款分别汇入***、**、郑强、**、***、**等人的账户,且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郑强、**、***、**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至此,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全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其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为我公司在2023年1月18日代**84907元,本金共计594216.85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被告**出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599516.85元给被告**,代支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599516.85元汇入***、**、郑强、**、***、**等人的账户,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31日、原告已将509309.85元借款分别汇入***、**、郑强、**、***、**等人的账户。在2023年1月18日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向其指定的***等转账84907元,以上共计594216.85元; 另查明,原告聘请广西鼎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法律服务费23800元,转款并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借款594216.8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充分完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以509309.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以59421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本案中,**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广西鼎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法律服务费23800元,故原告主张于**支付律师费238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4216.85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09309.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以59421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8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4669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