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之源电子有限公司与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1925号
原告:深圳市安之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南山云谷创新产业园山水楼**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342964。
法定代表人:龚慧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述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正鑫科技园综合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453182。
法定代表人:叶开强。
原告深圳市安之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03000元及违约金(以10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桂中、柳城、英山、女子监狱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该合同所有项目已于2017年9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万元,项目已于2017年7月25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兰县人民法院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项目于2017年7月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剩余合同款,分别为72500元、15500元、15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清偿其自身欠款88000元及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欠款15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AZY-GX-20161230-A的《合同书》(以下简称“1230号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加盖了原、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载明:此项目共4个机房,每个机房一套环境监控系统,对四个机房配电柜电量等场地设备环境实施集中监控并实现手机短信预警、现场声光预警;项目总价为14.5万元(明细清单见附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725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把合同设备发送给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项目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现场代表或使用单位负责人签署验收报告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剩余50%货款作为项目验收款;项目竣工后,如因甲方或使用单位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马上验收,则按照试运行办法处理,如在项目使用单位出具试运行证明满三个月后仍不予验收,且用户并未出具试运行不合格证明,则视为验收合格;项目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施工准备、工期、项目质量、项目验收及标准、系统售后服务和培训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载明:该合同共含4套系统、每套系统均含序号1-18项设备,总价款为14.5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含送货上门运费、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一年质保维护,不含布线”。原告主张该合同中的4个项目分别为桂中、柳城、英山、女子监狱机房环境监控系统。
2、编号为AZY-HC-20170410-A的《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合同》(以下简称“0410号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加盖了原、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载明:项目内容是对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机房配电柜电量、开关状态等场地设备环境实施集中监控并实现语音报警;项目总价为3.1万元(含安装调试、含税、含运费),明细清单详见附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0%即155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现场代表或使用单位责任人签署验收报告后,乙方按合同清单开具发票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剩余50%货款;项目质量、施工准备、项目验收及标准、逾期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上述《1230号合同》内容一致。
3、编号为AZY-DL-20170516-A的《东兰县人民法院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合同》(以下简称“0516号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未加盖公章。该合同载明:项目内容是对东兰县人民法院机房配电柜电量、温湿度等场地设备环境实施集中监控并实现短信报警;项目总价为3万元(含安装调试、含税、含运费),明细清单详见附件;项目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项目质量、施工准备、项目验收及标准、逾期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上述《0410号合同》内容一致。原告称,因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施工后再补签合同,但对方最终未完成补签手续,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
4、银行业务回单载明: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转账72500元、在2017年5月5日转账15500元,备注“货款”。
5、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内容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个合同即《1230号合同》、《0410号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义务(包括供货、安装调试等);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其欠原告的合同款(货款),现被告公司恢复正常运作,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20日之前付清拖欠货款,即《1230号合同》余款72500元、《0410号合同》余款15500元;请原告安排人员配合被告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另,原告与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516号合同》,项目总价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义务,目前也尚未结清欠原告的合同款(货款)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由其在2019年7月20日前代替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
6、《机房环境监控系统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清单》或《机房监控系统货物交货清单》《以下简称“交货清单”》。该组证据载明:被告陆姓代表分别于2017年的4月27日、5月21日、5月24日在《验收单》及《交货清单》中签字,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桂中监狱、英山监狱、柳城监狱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的设备,上述单位的环境监控系统项目经验收合格;该陆姓代表于2017年8月10日在《交货清单》中签字,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南宁女子监狱机房监控系统的设备,并于2017年9月28日在该单位的《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该单位机房环境监控系统项目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25日,被告朱姓代表在关于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验收单》中签字,载明该单位机房环境监控系统项目经验收合格。
原告称,其与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项目无书面验收报告,但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已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承诺函》、《验收单》及交货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被告要求为相关场所的设备环境实施集中监控并实现不同方式报警,提交了《1230号合同》、《0410号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承诺函》、《验收单》及交货清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验收单》及交货清单、《付款承诺函》可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义务,《1230号合同》、《0410号合同》项下涉及的机房环境监控系统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1230号合同》总价款14.5万元,被告已付72500元,余款72500元未付;《0410号合同》总价款31000元,被告已付15500元,余款15500元未付。该两份合同余款共计8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份合同余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放弃了2019年7月20日前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未付款项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7600元。
《0516号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案外人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基于该份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代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就此合同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之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8000元及违约金17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之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08元,由原告负担347.08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人民陪审员  梁肖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