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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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综合楼4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4531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小栩,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荣,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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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亮,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海,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俊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2号楼4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09627A。
法定代表人:李一群,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傅小栩、罗海荣、***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俊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上诉人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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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5.4万元;上诉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支付利息应以199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傅小栩、罗海荣、***无需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虽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但该框架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提供资金,**公司向俊杰公司支付以不低于年利率30%的收益,体现了双方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将2017年12月4日前后双方的银行往来款项进行分割,2017年12月4日前俊杰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款项共计3275万元确定为合作款,2017年12月4日后俊杰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款项共计2474.4万元是双方的借款。另外,双方为了走账还存在12笔当天相互转账相同金额款项的行为,合计477万元,该477万元也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将2017年12月4日前俊杰公司的转款以及477万元走账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应将上述转款以及走账款项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公司认可一审查明的还款数额,合计共向被上诉人俊杰公司还款3785万元,经计算,**公司尚欠俊杰公司的借款本金仅为1995.4万元,利息应以1995.4万元基数计算。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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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傅小栩、罗海荣、***虽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其四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看到双方的往来账目及财务资料,仅是出于对俊杰公司的信任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傅小栩、罗海荣、***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案外人梁俊在**公司与俊杰公司均担任高管,具有双重身份,双方的银行转款均由其控制、操作,需要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梁俊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当事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下,**公司与俊杰公司有多笔借款往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每笔借款金额及时间进行还本付息,而是根据实际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还款,会向俊杰公司不定期还款部分款项,以避免此后提出新的借款请求时被拒绝。在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第2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性质及利息;基于同一合同之下,不可能存在一部分为合作款一部分为借款的情形。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俊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的经济往来。即便存在**公司与俊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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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天相互转款的情形,也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五上诉人主张双方相互转款的477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作为借款本息认定依据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所述的还款数额是错误的,2018年9月30日前合计还款3369.5万元,2018年9月30日后合计还款175.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俊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公司向俊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744000元;2、**公司向俊杰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408800元,此后另计,之后另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公司承担俊杰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1044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0元;4、***、傅小栩、罗海荣、***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傅小栩、罗海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3日,俊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合作范围及方式:1、甲为乙方在合作期内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所使用的资金提供相应的支持;2、甲以借款的形式向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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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提供资金,乙方每次使用甲方资金时需按甲方要求提供详实的资料,甲方审核同意后,提供相应资金。3、每次使用甲方的资金必须签署相关的《用款合同》及《保证合同》;4、乙方在使用甲方资金期间向甲方提供不低于30%的年化收益。二、权利与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同意开展业务的所有银行账户由甲方负责监管。乙方应向甲方如实提供所有银行账号的信息及相关资料;2、合作期内,乙方如需开立新的银行账户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同时应将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列入监管范围,否则视为乙方违约;3、在合作期内,甲方委派人员对乙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乙方资金的使用应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4、乙方保证甲方资金的使用在本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不得挪作他用;5、乙方在取得甲方的资金后不得再以履行相关合同的名义向其他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6、乙方全体股东对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协议乙方全体股东均已知悉,并做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三、其他:1、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3月9日起到2018年3月8日为本协议商定合作方案的执行期限。
2017年3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并遵守协议条款;2、同意**公司在合作期内所有的银行账户由俊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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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委派人员进行监督;3、同意**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4、本决议自2017年3月13日签字之日起生效。***、罗海荣、傅小栩、***参会并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俊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向**公司陆续交付借款共计57594000元,具体为:2017年3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17年3月16日交付400000元、2017年3月24日交付500000元、2017年4月7日交付80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600000元、2017年4月13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4月19日交付450000元、2017年5月4日交付850000元、2017年5月25日交付3000000元、2017年5月26日交付900000元、2017年5月27日交付160000元、2017年6月14日交付1000000元、2017年6月19日交付490000元、2017年6月20日交付1150000元、2017年6月22日交付210000元、2017年6月23日交付450000元、2017年6月30日交付850000元、2017年7月6日交付660000元、2017年7月7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7月12日交付390000元、2017年7月14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7月19日交付500000元、2017年7月20日交付390000元、2017年7月25日交付100000元、2017年8月1日交付700000元、2017年8月10日交付130000元、2017年8月18日交付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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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7年8月21日交付90000元、2017年8月22日交付2700000元、2017年8月23日交付30000元、2017年8月25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8月30日交付270000元、2017年9月4日交付210000元、2017年9月8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9月13日交付650000元、2017年9月18日交付100000元、2017年9月21日交付50000元、2017年9月22日交付800000元、2017年9月28日交付1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交付140000元、2017年9月30日交付650000元、2017年10月11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交付4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交付1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交付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交付90000元、2017年11月1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11月6日交付50000元、2017年11月7日交付50000元、2017年11月8日交付1700000元、2017年11月9日交付940000元、2017年11月10日交付2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交付1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交付70000元、2017年11月17日交付6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交付80000元、2017年11月22日交付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交付1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12月4日交付1700000元、2017年12月5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12月6日交付100000元、2017年12月7日交付300000元、2017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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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1日交付2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交付2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交付450000元、2017年12月19日交付3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交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交付9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交付6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交付400000元、2018年1月17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1月22日交付1400000元、2018年1月23日交付200000元、2018年1月29日交付500000元、2018年2月2日交付150000元、2018年2月6日交付50000元、2018年2月7日交付20000元、2018年2月8日交付350000元、2018年2月11日交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交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交付50000元、2018年2月26日交付200000元、2018年3月1日交付50000元、2018年3月5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3月9日交付50000元、2018年3月15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3月16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3月20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3月22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3月27日交付5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交付260000元、2018年4月11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4月17日交付1770000元、2018年4月23日交付570000元、2018年4月24日交付300000元、2018年4月25日交付50000元、2018年5月3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5月7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5月17日交付300000元、2018年5月18日交付250000元、2018年5月21日交付240000元、2018年5月23日交付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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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8年5月29日交付2000000元、2018年6月1日交付1700000元、2018年6月7日交付150000元、2018年6月8日交付80000元、2018年6月15日交付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交付350000元、2018年6月26日交付30000元、2018年6月29日交付100000元、2018年7月4日交付200000元、2018年7月16日交付116000元、2018年7月17日交付30000元、2018年7月24日交付50000元、2018年7月27日交付300000元、2018年8月2日交付430000元、2018年8月6日交付420000元、2018年8月8日交付66000元、2018年8月9日交付70000元、2018年8月10日交付245000元、2018年8月15日交付30000元、2018年8月20日交付10000元、2018年8月30日交付15000元、2018年9月4日交付26000元、2018年9月7日交付32000元、2018年9月10日交付30000元、2018年9月13日交付50000元、2018年9月14日交付60000元、2018年9月17日交付25000元、2018年9月21日交付51000元、2018年9月28日交付18000元。期间,**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4月28日还款850000元、2017年5月2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6月14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6月22日还款210000元、2017年6月23日还款450000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600000元、2017年7月6日还款660000元、2017年7月11日还款490000元、2017年7月19日还款1990000元、2017年7月20日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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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0元、2017年7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8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270000元、2017年9月8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还款90000元、2017年11月9日还款4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510000元、2017年12月4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还款257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7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还款900000元、2018年1月4日还款900000元、2018年2月1日还款110000元、2018年2月8日还款3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2260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3月27日还款5000000元、2018年5月11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16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6月20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6月29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9月12日还款140000元、2018年9月26日还款55000元。**公司还于2018年11月13日还款204000元、2018年11月21日还款279000元、2018年11月26日还款7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522000元。
2018年9月30日,俊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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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结算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4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二、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之后所发生的借款,乙方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4744000元,利息1408800元(见附件结算清单),上述借款本息乙方应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此外,乙方还同意将乙方对外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四、如乙方未能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偿清全部尚欠借款本息的,则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包括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协议书后附俊杰公司和**公司结算清单,列明了各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付款单位、借款金额等,其中载明2018年3月27日,广西圣锋茂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00000元。俊杰公司和**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中加盖公司公章。同日,俊杰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罗海荣、傅小栩、***作为丙方、保证人,各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根据《结算还款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2474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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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408800元)。二、丙方在完全了解乙方借款用途的前提下,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包括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8年11月21日,俊杰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俊杰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元。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公司未提供全部还款证据。
另查明,俊杰公司提交一份盖有广西圣锋茂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付款确认函》,称广西圣锋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到**公司账号的5000000元是受俊杰公司委托,代俊杰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俊杰公司提供《合作框架协议书》《结算还款协议》和银行转款凭证相互证实,俊杰公司与**公司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公司辩称上述结算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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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俊杰公司已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向**公司陆续交付借款共计57594000元,**公司不认可广西圣锋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其转账5000000元作为俊杰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但该款项已经**公司在《结算还款协议》所附结算清单中盖章确认,且与俊杰公司提交的《付款确认函》相互证实,应认定为俊杰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在借款交付后,**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经核算(详见《尚欠借款本息计算表》),截止2018年9月30日,**公司尚欠本金28436671.2元、利息1493782.97元。现俊杰公司主张该日尚欠本金24744000元、利息1408800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在2018年9月30日之后,**公司又于2018年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30日各偿还204000元、279000元、750000元、522000元,合计还款1755000元,经核算,**公司所付款项可用于抵扣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1408800元,但不足以清偿截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故**公司除应向俊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744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47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公司已付利息346200元(1755000元-140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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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俊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0元已实际产生,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俊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傅小栩、罗海荣、***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傅小栩、罗海荣、***与俊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俊杰公司据此要求***、傅小栩、罗海荣、***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傅小栩、罗海荣、***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向俊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44000元;二、**公司应向俊杰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47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346200元);三、**公司应向俊杰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0元;四、***、罗海荣、傅小栩、***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五、驳回俊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企业年报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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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案外人梁俊是被上诉人财务总监,同时作为上诉人的第二大股东和财务总监掌控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等;梁俊操控了整个借贷和走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俊杰公司对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仅能显示案外人梁俊是俊杰公司的监事,没有显示其是财务总监,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案外人梁俊为俊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的监事,但未显示其为两公司财务总监,亦未能证明梁俊掌控**公司的财务权。
被上诉人俊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梁俊系俊杰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在公司3005万总资本中占96.16万元,任职俊杰公司的监事;其同时为**公司的股东,在2017年至2020年其股份为2000万元总资本中的400万元。**公司主张案外人梁俊持有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操控了**公司与俊杰公司的整个走账,并以**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作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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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主张的证据。但**公司不能提交梁俊掌握**公司财务专用章、U盾等的证据,亦没有相关移交清单。上诉人主张**公司与俊杰公司财务混同,为关联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俊杰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同日相互转账相同金额的款项没有异议。**公司称双方上述行为系合作走账,俊杰公司主张系**公司偿还之前的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在2017年12月4日之前为合作关系、此后为借款关系的主张,在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明确是以借款方式提供资金,且在2018年9月30日的《结算还款协议》中第一项亦说明“双方在2017年12月4日之前发生的借款”,故双方的经济往来均为借款,不存在任何合作的其他法律关系。
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梁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公司与俊杰公司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合同、结算协议,双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均为公司之间的转账,不存在案外人收款、现金交付或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收款、其他款项用途抵借款、还款的情形,五上诉人亦认可所有的借款、还款均在一审判决中列表明确,故对于双方的往来账目,无需追加梁俊作为第三人即可确认。五上诉人称梁俊同时为双方股东及财务总监,掌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权,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案外人梁俊是否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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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
五上诉人提出有477万元金额存在有俊杰公司与**公司在同日互相转账,故应在俊杰公司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往来账看,在互转资金第一笔,即2017年6月14日的100万元时,俊杰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已达到896万元,而**公司的还款仅为165万元,在2017年6月14日已欠本金739万元余元,利息14万元余元;在**公司已欠有本息的情况下,即使俊杰公司作为出借人支付100万元,**公司亦当日归还100万元,也不能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扣本金情形。同理,在第二笔2017年6月22日的互转21万元时,俊杰公司在此段期间又支付了164万元,而**公司分文未还,已欠本金918万元。因此,即使存在477万元的同日相互转账情形,因当时借款已有大量本金及利息未付,故不能视为预扣本金,应视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
至于上诉人***、傅小栩、罗海荣、***四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罗海荣为公司经理,四人均为公司股东。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四人在股东会上签字,说明其清楚并同意借款事宜;且2018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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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结算还款协议》中已列明款项往来均为公司转账,四人在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亦清楚欠款事宜,故四人提出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16元,由上诉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傅小栩、罗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健
审 判 员  罗建燕
审 判 员  邓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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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昊
书 记 员  周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