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090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莘然,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综合楼4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453182。
法定代表人:叶开强。
原告***与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4000元(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从201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向**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
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共计支付了854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
2017年2月28日,***向**公司罗海荣转账14000元借款。
后,**公司向***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人***,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月利率2%。
诉讼中,***主张《借款凭证》中的400000元系由前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利息42000元及另行出借的58000元构成,该另行出借的58000元***主张于2017年2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14000元及现金交付44000元。
2019年7月17日,***以**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400000元,***主张该款系由前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利息42000元及另行出借的58000元构成,***对于30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未还利息42000元,自上述300000元出借后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为123400元,**公司在此期间偿还了利息85400元,尚欠利息为38000元,***主张尚欠的利息为42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4000元(42000元-38000元)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对于***主张的58000元,其提供了其中的14000元转账凭据,应予以确认,对于其余44000元,***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结合**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亦可认定该款已实际交付。综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96000元。因**公司逾期偿还上述款项,***诉请**公司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前述借款本金396000元中的38000元系前期欠付的借款利息,该38000元系按年利率24%结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38000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因后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故在计算后期借款利息时该款应从中予扣除,则后期的借款利息应以3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保全费384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宋柳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