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6733号

原告: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22083B。

法定代表人:白国盛,该企业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大板********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658402552。

法定代表人:苏世健。

被告:叶开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被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罗海荣,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李红梅,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杨张君,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被告:苏世健,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欧梦香,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正鑫科技园综合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453182。

法定代表人:叶开强。

第三人:广西连连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创路******信用代码:914501003274112742。

法定代表人:陈忠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服务中心)与被告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满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以及第三人广西连连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连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第三人连连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满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珠满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7500元、利息12539.1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2日,之后利息以代偿款100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珠满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3、上述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珠满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珠满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甲方即中小服务中心与乙方即连连赚公司签订《南宁市中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编号:ZXQYSQ20150906),约定:甲方作为南宁市合法设立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管理风险补偿资金池,乙方作为在南宁市设立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企业,是已获甲方准入的南宁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授权服务机构,运营其旗下的“连连赚”互联网金融平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风险补偿资金池”为助融金贷款提供的增信只为有限补偿责任,是以“风险补偿资金池”中的资金余额为限承担有限补偿责任。

2018年11月30日,甲方(出借人)即金星荣等32名“连连赚”网站注册用户与乙方即被告珠满公司(借款人)、丙方即连连赚公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编号:LLZZRD2018112908)。甲方、乙方均为“连连赚”网站注册用户,丙方拥有www.lianlianz.com网站即“连连赚”网站的经营权,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乙方通过丙方的网贷平台向甲方借款,

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9%,分6期偿还,每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2月为28日),每期还息7500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按照《实施细则》规定,“风险补偿资金池”对该逾期项目启动风险补偿程序。“风险补偿资金池”在有限补偿总额范围内,对乙方的逾期金额进行补偿。甲方同意,逾期还款日起30日内不计算罚息,此时间段用于办理“风险补偿资金池”风险补偿手续。甲乙双方同意,自风险补偿期届满之日起,乙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支付给甲方,直到全部应付逾期款项清偿完毕。乙方应按各项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清偿本协议下尚欠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罚息总额=逾期金额×对应罚息利率(0.05%)×逾期天数。乙方应承担因乙方逾期还款而让甲方或丙方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他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己由中小服务中心根据《南宁市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引入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通过,并同意该笔借款纳入“南宁市互联网金融风险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池”)增信范围。如发生逾期,中小服务中心将按照《实施细则》使用“风险补偿资金池”的资金进行风险补偿。补偿金额随着“风险补偿资金池”内资金余额的变化而变化,且补偿总额以“风险补偿资金池”内资金余额为限。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风险补偿资金池”的资金余额将在“连连赚”网站进行公示。一经公示,视为己经通知到合同各方,合同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异议或抗辩。

2018年11月30日,甲方即中小服务中心与乙方即珠满公司、丙方即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编号:XYS2018112908),约定:乙方按其在连连赚公司运营的“连连赚”互联网金融平台获得的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向甲方管理的“风险补偿资金池”指定账户存入助融金6000元,除乙方的融资不成功外,乙方缴纳的助融金不予退还,并自愿放弃对上述已缴存助融的追索权。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使用乙方缴纳于“风险补偿资金池”账户中的资金(含助融金)履行对在连连赚公司运营的“连连赚”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全部助融金贷款项目的风险补偿责任。当乙方出现无法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约定债务时,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使用其管理的政府风险补偿金代乙方偿还编号LLZZRD2018112908《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具体代偿数额以连连赚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为准,乙方承诺,就上述代偿款项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同意自代偿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上述代偿款项及最后一期利息在自代偿日起6个月结清,利随本清;丙方作为借款协议项下的保证人,自甲方代乙方偿还上述所欠的应付债务之日起,丙方同意并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向甲方承担还款义务;因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

由于被告珠满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在连连赚公司要求下于2019年5月31日代偿被告珠满公司拖欠贷款本息1007500元。为此连连赚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催收代偿款未果后,诉至本案,并委托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珠满公司通过第三人运营的网贷平台借款,由于被告珠满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按双方约定代被告珠满公司清偿拖欠贷款本息共10075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珠满公司偿还代偿款10075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珠满公司同意自代偿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代偿款项及最后一期利息在自代偿日起6个月结清。因此,被告珠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00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珠满公司应赔偿律师费给原告。此外,根据《协议书》约定,自原告代被告珠满公司偿还所欠债务之日起,被告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同意并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龙杰公司共同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1007500元;

二、被告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00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赔偿律师费30000元。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南宁市珠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开强、***、罗海荣、李红梅、**、杨张君、苏世健、欧梦香、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