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337号

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1号楼-2、7-201。

法定代表人:Ingo Erich Ruprecht Noack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综合楼4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开强。

被告:***,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93 642.66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93 64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龙杰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 323.95元;3、龙杰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先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先锋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龙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6、龙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龙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出租人(甲方)先锋公司与承租人(乙方)龙杰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车辆定位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汽车投资总成本及付款日以《付款时间表》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品牌A7掀背,车辆购车款总额666 000元;融资总额466 200元;融资首付款199 800元;融资尾付款199 8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固定利率;每期还款金额8811.03元;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的指定账户扣取租金;甲方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乙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承租人在此确认,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了首付款金额为199 800元,保证金金额为0元,鉴于此出租人对经销商采用差额付款方式,出租人同意将本合同第3条涉及的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99 8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如有),剩余购车款432 430元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方。同时,龙杰公司签署了《车辆交接单》,确认收到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发动机号为×××,租赁购车款666 000元,经销商为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7日,先锋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龙杰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当中约定龙杰公司将涉案租赁车辆抵押给先锋公司,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

2017年4月28日,涉案车辆被登记到龙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当日,该车辆办理了以先锋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4月28日,先锋公司向《租赁合同》约定的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购车款432
430元,交易摘要载明为×××广西龙杰。庭审中,先锋公司称所涉融资额包括购车款432 430元及咨询服务费32 720元。其中咨询服务费先锋公司提交了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先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书》作为证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中,甲方应于2017年4月28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32 720元。鉴于乙方作为出租人与龙杰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委托乙方将《汽车租赁合同》的融资款466 200元支付给甲方,综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采用差额付款的方式,乙方将以上差额432
430支付给甲方。

诉讼中,先锋公司称龙杰公司自2018年7月28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先锋公司提交的偿还租金记录显示截至2019年9月28日,龙杰公司尚欠租金为393 642.66元、滞纳金为16 858.5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9月5日,先锋公司向龙杰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龙杰公司支付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应欠款。同时向***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针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18年11月16日,先锋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价值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委托大成所提供发送律师函、法律咨询服务、诉讼、执行、其他服务,案件基础服务费为4000元,按照6:4的比例,分别在实际立案后与收到判决书后或案件执行实际受理后(仅对需要执行的案件)或合同欠款结清后,分两次支付。此后,大成所向先锋公司发出请款书,要求先锋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41件案件的基础服务费共计98 400元。2019年12月13日,大成所向先锋公司开具了上述款项的相应发票。

关于滞纳金,先锋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龙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先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融资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龙杰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先锋公司要求龙杰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及后续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有明确依据,本院应于支持,虽然部分律师费截至开庭之日尚未发生,但依据《服务采购框架/价值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关于先锋公司能否主张实现租赁物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先锋公司在前几项诉请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此外,因机动车登记证中载明有所有人信息,故车辆作为租赁物的公示可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来实现,并无必要以抵押权登记方式进行,先锋公司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龙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杰公司追偿。龙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93 642.66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滞纳金18 323.95元,并以393
64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广西龙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柏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