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8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5470240XE。
法定代表人:李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西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闽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闽钢公司2019年9月将厂区的部分钢材加工工作发包给案外人韩克俊承包,由韩克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其承接的加工任务。雇佣的工人由韩克俊直接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系韩克俊的雇佣工人之一,闽钢公司接受韩克俊的委托为包含***在内的雇员购买意外保险。并约定从承包人的韩克俊的承包加工费中抽取为其垫付的雇员保费。二、闽钢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不受闽钢公司管理和单位制度约束,闽钢公司也从未安排和指挥***开展工作。***与承包人韩克俊属于雇佣关系,具体工资发放及住宿安排均由承包人另行安排,与闽钢公司无关。三、闽钢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闽钢公司认为工程已发包给韩克俊,是韩克俊委托其公司购买人身伤亡和医疗责任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闽钢公司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份,***经贺兴祥介绍,于2019年9月21日起,到闽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闽钢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为包括***在内的68名工人购买雇主责任险,责任名称为人身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费为1250元。2019年9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闽钢公司工作时被钢板压伤。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及左胸部、右颈部、右肩部、右耳廓等,费用为11656.59元。出院后,2019年11月11日又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费用为21456.81元。治疗费用闽钢公司已垫付。工作期间***尚未领取工作报酬。2020年1月2日,***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人仲【2020】第6号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仲裁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受理。***于2020年1月6日以与闽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3月6日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在闽钢公司内从事电焊工作,是双方确认的事实,而闽钢公司辩称***不是为其工作,是为其他承包人雇佣,但又没有提供公司已对外承包和***为他人雇佣从事工作以及受承包人委托代为办理保险的证据,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闽钢公司与***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与闽钢公司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5元,由闽钢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闽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闽钢公司已将工作发包给韩克俊,***等68名工人是韩克俊雇佣的工人,***不是为闽钢公司工作而是为韩克俊工作。***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闽钢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只作出口头陈述和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闽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闽钢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公司法人,具备雇佣劳动者从事生产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受雇佣的工作地点在闽钢公司工地,安排为电焊工作,其从事的电焊工作是闽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闽钢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为***包括68名工人在内购买了人身伤亡责任险和医疗责任险。***受伤住院,闽钢公司为***垫付治疗费。***受雇于2019年9月21日,同年9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其在受雇期间与闽钢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闽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王治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