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21民初31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5470240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于2020年3月6日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