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1676号
原告: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5470240XE。
法定代表人:李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炳帆,广西启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广西启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唐素芝,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蓝花红,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华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312782。
法定代表人:尚阳,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蓝常金,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上林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璐,上海市浩信(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钢公司)诉被告广西华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唐素芝、蓝花红、第三人蓝常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唐素芝、蓝花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唐素芝、蓝花红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蓝常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炳帆,***、***、唐素芝、蓝花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宁,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军,第三人蓝常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唐秀英与闽钢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唐素芝、蓝花红、华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闽钢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华诺4S店车间夹层钢结构雷诺增建(一);承揽方式为钢结构加工,包工不包料,不含构建运输。合同签订后,华诺公司将选购的钢材运送到闽钢公司,闽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加工完成后华诺公司将加工好的钢结构拉至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整个加工工作已于2018年9月20日全部完成。华诺公司联系案外人蓝常金,让蓝常金负责钢结构安装工作。随后蓝常金召集唐秀英等人进场安装,整个安装工作均由蓝常金和华诺公司组织安排协调,闽钢公司并未参与,安装工作与闽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10月9日,唐秀英在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唐秀英的妻子,***系唐秀英的儿子,唐素芝系唐秀英的女儿,蓝花红系唐秀英的母亲。事故发生后,四人作为唐秀英的家属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唐秀英与闽钢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闽钢公司认为仲裁委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最终作出的裁决也存在严重错误,事实上闽钢公司与唐秀英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素芝、蓝花红辩称:1、死者唐秀英与被答辩人闽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闽钢公司是合法企业,唐秀英也是符合劳动关系者,华诺公司项目是闽钢公司承建的项目,闽钢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安装工程由闽钢公司承建;2、唐秀英所提供的劳动就是闽钢公司承建的项目;3、唐秀英在安装工程中受伤死亡,闽钢公司并与死者家属沟通赔偿等事宜;4、蓝常金是代表闽钢公司协商死者后事事宜;5、真正施工者是闽钢公司,转账凭证证明闽钢公司收到华诺公司的支付的工程款;6、蓝常金是闽钢公司委派的技术人员,有劳动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可认定唐秀英与闽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闽钢公司诉请。
华诺公司辩称:1、唐秀英与被答辩人闽钢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己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唐秀英与闽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自闽钢公司接收之日2020年6月12日起至闽钢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己逾15天,闽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无效请求。故此,华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闽钢公司的诉讼请求;2、华诺公司与闽钢公司签订有《安装工程合同》,且己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己实际履行。唐秀英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闽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蓝常金代表闽钢公司进行工作,唐秀英与闽钢公司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唐秀英与闽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唐秀英与闽钢公司的劳动纠纷应由闽钢公司全部承接处理,有关的诉讼费用应由闽钢公司承担。
第三人蓝常金陈述称:南宁市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裁决书具有权威性;第三人是闽钢公司叫过来做工的,受闽钢公司的安排监督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有20日,华诺公司(甲方)为了建设广西华诺4S店车间夹层钢结构雷诺增建(一)工程与闽钢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不含构件运输;承揽内容:柱、梁、系杆、支撑钢结构工作内容包含下料、接料、焊接、清磨、抛丸除锈、油漆涂刷(中灰防锈漆两道);合同总价36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所提供图纸和现场实际测量结果,确定向乙方钢结构加工厂提交准确的加工制作尺寸;甲方负责采购交乙方钢结构加工厂制作加工的钢材及檩条围板等主材;乙方负责现场钢结构安装,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按图纸及现场情况安装钢柱、梁、楼承板、屋面板、檩条、彩钢板围护、复漆等。安装工程所需的耗材辅料、油漆、吊装、现场其它作业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包干费用:57750元(不含税价);乙方在钢构件进场安装后2日内支付20000元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闽钢公司按要求完成加工,华诺公司也进行了提货。蓝常金经闽钢公司李文联系,负责在现场管理安装工程事宜。2018年9月21日,唐秀英经蓝常金介绍到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工作。10月9日,唐秀英在该工地工作时高空坠落受伤,并于当日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闽钢公司当日通过杨兴国转账给蓝常金17000元,作为抢救唐秀英的医疗费。2018年10月9日,蓝常金与唐秀英的儿子***签订协议书。约定,蓝常金无条件赔偿唐秀英家属50万元,分三期付清,当日付清3万元,第二次于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37万元,第三期余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付清,在蓝常金支付50万元后,唐秀英家属家属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各种费用。蓝常金当日付给唐秀英家属3万元。
2020年1月15日,***、***、唐素芝、蓝花红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唐秀英与闽钢公司、华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认为,唐秀英与闽钢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闽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华诺公司4S店车间夹层钢结构雷诺增建(一)项目现场钢结构安装项目依法分包给他人,唐秀英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在闽钢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工作,唐秀英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闽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唐秀英与闽钢公司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裁决确认唐秀英与闽钢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闽钢公司不服,认为工程是华诺公司联系蓝常金,让蓝常金负责钢结构安装工作。随后蓝常金召集唐秀英等人进场安装,整个安装工作均由蓝常金和华诺公司组织安排协调,闽钢公司并未负责、组织、参与、协调任何钢结构安装工作,签订安装合同只是应对方要求为了开发票方便,整个钢结构安装工作与闽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唐秀英的妻子,***、唐素芝分别系唐秀英与***共同生育的儿女,蓝花红系唐秀英的母亲。2018年9月25日,华诺公司向闽钢公司转账40868.7元,该笔款项的摘要及附加信息均记载为“钢结构加工”。2018年10月8日,华诺公司向闽钢公司转账20000元,该笔款项的用途记载为“安装费”。闽钢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20年6月23日,本院收到闽钢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蓝常金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扶绥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单据、中国邮政快递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蓝常金与华诺公司张工短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钢结构加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回单、转账凭证、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闽钢公司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唐秀英与闽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蓝常金经李文介绍与华诺公司进行安装工程事宜进行联系。在《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由闽钢公司负责项目现场钢结构安装。2018年10月8日,华诺公司向闽钢公司转账20000元,该笔款项的用途记载为“安装费”,证实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唐秀英参加安装并约定工资酬薪,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闽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闽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安装项目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在合同履行中既接受发包单位华诺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又在事故发生后将医疗费转账支付。唐秀英与闽钢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资格,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对***、***、唐素芝、蓝花红、华诺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闽钢公司要求确认唐秀英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永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胜培
书 记 员 黄雅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