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蓝花红,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南宁市东盟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厂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5470240XE。

法定代表人: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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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炳帆,广西启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华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312782。

法定代表人:尚阳,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蓝花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钢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华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蓝花红上诉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请求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闽钢公司、原审被告华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西闽钢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住所地在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为扶绥县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内;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江南区辖区内,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上诉人闽钢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由已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

管辖权。上诉人***、***、***、蓝花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文政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