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7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墩熬。
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一里军区大院23A。
代表人:余墩熬,经理。
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51号广西兽医研究所5栋1单元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福安家家具家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中段43号旁。组织机构代码:6621496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福才,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余墩熬、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福安家家具家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余墩熬已自动向原告履行全部债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96.5元,由原告***负担,另2646.5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覃斌
人民陪审员*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