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4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大道幸福公寓C栋2单元一层125号。
负责人:许开林。
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51号广西兽医研究所5栋1单元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庆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被告普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庆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出售热镀锌钢管及配件,共计货款262600元。2017年1月25日,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陆万贰仟陆佰元(62600元正)。注:总货款:262600元,已付200000元正,欠款人许开林、普安消防都江堰市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作为被告普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普安消防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普安消防公司承担。
被告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普安消防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案涉货款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我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与我方毫无联系,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实际是分公司负责人许开林,伪造公司公章非法设置的机构,分公司的设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我公司已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目前正在等待工商部门回复,我公司认为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工商部门查清后再审理此案。2、本案系原告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合同相对方不是我方总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及债务情况毫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应该由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许开林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分公司的事我公司是毫不知情的,我公司是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此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原始送货单据及2017年1月25日《欠条》,主张其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2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陆万贰仟陆佰元整(62600元正)。注:总货款:262600元,已付200000元正。欠款人:许开林。2017年1月25日。”该《欠条》欠款人处并加盖了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印章。
**于庭审中陈述,是许开林到我铺子上来,看了货,就喊我给他供货,他说他是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且在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有账户,我也去核实过,他先是说现转账,后来他又说指定收货人来签字,去年,他在太平有工地,但是后来他跑了,所以我才来起诉的。
普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庭审中陈述,其认识许开林。当时许开林在广西做产品推销业务,公司做消防工程的,他来公司推销消防产品,他说承接消防工程来给公司做,公司就会提供给他营业执照等资料,他承接了工程给公司做,公司就会提成给他,公司与他的关系就是这样。公司从来没有意愿在都江堰成立分公司,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除了普安消防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其余的都是伪造的。
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
普安消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普安消防公司无设立都江堰分公司的相关资料。
诉讼中,普安消防公司申请对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普安消防公司的“印章”、“冯庆骐”三个签字及冯庆骐私人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是否是普安消防公司的真实印章及是否是冯庆骐的本人签字及是否是冯庆骐真实的私人印章。应鉴定机构要求,普安消防公司对需要鉴定的材料进行了明确,确认:对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1、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壹页上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冯庆骐”笔迹鉴定;2、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套上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冯庆骐”印文笔迹鉴定;3、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的《租房协议》壹页上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鉴定;4、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壹页上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冯庆骐”笔迹鉴定。以上材料四枚“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鉴定;三个“冯庆骐”笔迹鉴定;一枚“冯庆骐”印文鉴定。普安消防公司并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比对样本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经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左下角“公司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的《租房协议》右下角“乙方:”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四)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的印文“冯庆骐印”与比对样本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正面页上“印模:”栏内的印文“冯庆骐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六)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字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七)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字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八)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上“法人代表:”处的签名字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笔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
普安消防公司未对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加盖有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的两份普安消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申请鉴定。
诉讼中,普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骐于2019年1月18日向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涉嫌违法办理分公司的举报材料,该局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许开林在接受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时陈述,对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部内容认可,没有异议,对其私刻普安消防公司的公章和冯庆骐的印鉴以及其在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签的“冯庆骐”的签名和伪造普安消防公司章程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6日,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都行审撤告字[2019]001号《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载明:“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由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的你公公司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骗取“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注册登记一案,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你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在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骗取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企业)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你(单位)有限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始送货单据、2017年1月25日《欠条》,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普安消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普安消防公司《关于委托鉴定的回复函》,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市场和质量举报受告[2019]002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许开林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都行审撤告字[2019]001号《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原始送货单据及《欠条》足以证明其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经鉴定已证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加盖有普安消防公司的部分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与普安消防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不一致,且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亦有意向撤销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登记的情况下,该由谁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材料包括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本案中,普安消防公司认为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的普安消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是之前业务往来提供的,故未对该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申请鉴定。2、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该分公司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询,但普安消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反映出普安消防公司在维护公司信息方面确有疏漏,该疏漏客观上造成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至今仍工商登记在案。另一方面,**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了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基于国家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过错。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维护善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普安消防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鉴定费10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66元,由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李赛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