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51号广西兽医研究所5栋1单元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庆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含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普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决普安公司对都江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四川省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证实,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是许开林未经普安消防公司同意,通过欺骗手段设立。四川省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按程序公告撤销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都行审撤字(2019)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确认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是许开林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撤销,该决定具有溯及力。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是非法组织,不具有民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许开林承担。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对其合法成立的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普安消防公司给许开林提供加盖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可以在网上查询,而普安消防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存在疏漏为由判普安消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普安消防公司给许开林提供加盖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是为了让许开林承揽工程,并非设立分公司,普安消防公司对此主观上无过错。虽然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可以在网上查询,但必须要有意识有目的查询才能知晓,普安消防公司对此也无过错。
***辩称,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是在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确认的情况下设立,故不影响其分公司的成立实质,普安消防公司应当对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许开林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注册了长达9年的时间,从事经营的范围内与普安消防公司一致,普安消防公司应当知道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普安消防公司及其分公司连带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2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普安消防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销货清单及2017年1月25日《欠条》,主张其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25日《欠条》载明“核对完账,总货款欠贰万贰仟玖佰(22900元)。2015年11月10号止。周早清。于2017年大年初20前还款。许开林。2017年1月25日。”该《欠条》并加盖了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印章。(2018)川0181民初46号案件原告孟桃陈述,是许开林到我铺子上来,看了货,就喊我给他供货,他说他是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且在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有账户,我也去核实过,他先是说现转账,后来他又说指定收货人来签字,去年,他在太平有工地,但是后来他跑了,所以我才来起诉的。我提交的单据最后一张是许开林的住址,因为他欠我和***货款,我们经常去他家找他,之前一直都是周早清给我们付的款,所以我们才晓得周早清是许开林老婆。
***于庭审中陈述,我的铺子与孟桃是相邻的,我问孟桃稳不稳当,所以我也就给许开林进行了供货。最早许开林还是给过我现金的。周早清是许开林的老婆,欠条上左边载明的“于2017年…….许开林,2017年1月25日”是许开林写的,其余都是周早清写的。
普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庭审中陈述,其认识许开林。当时许开林在广西做产品推销业务,公司做消防工程的,他来公司推销消防产品,他说承接消防工程来给公司做,公司就会提供给他营业执照等资料,他承接了工程给公司做,公司就会提成给他,公司与他的关系就是这样。公司从来没有意愿在都江堰成立分公司,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除了普安消防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其余的都是伪造的。
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普安消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普安消防公司无设立都江堰分公司的相关资料。
一审诉讼中,普安消防公司申请对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普安消防公司的“印章”、“冯庆骐”三个签字及冯庆骐私人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是否是普安消防公司的真实印章及是否是冯庆骐的本人签字及是否是冯庆骐真实的私人印章。经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左下角“公司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的《租房协议》右下角“乙方:”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四)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的印文“冯庆骐印”与比对样本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正面页上“印模:”栏内的印文“冯庆骐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六)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字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七)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字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八)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上“法人代表:”处的签名字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笔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
普安消防公司未对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加盖有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的两份普安消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申请鉴定。
一审诉讼中,普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骐于2019年1月18日向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涉嫌违法办理分公司的举报材料,该局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许开林在接受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时陈述,对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部内容认可,没有异议,对其私刻普安消防公司的公章和冯庆骐的印鉴以及其在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签的“冯庆骐”的签名和伪造普安消防公司章程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6日,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都行审撤告字[2019]001号《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载明:“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由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的你分公司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骗取“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注册登记一案,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你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在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骗取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企业)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销货清单、2017年1月25日《欠条》,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普安消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普安消防公司《关于委托鉴定的回复函》,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市场和质量举报受告[2019]002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许开林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都行审撤告字[2019]001号《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足以证明其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经鉴定已证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加盖有普安消防公司的部分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与普安消防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不一致,且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亦有意向撤销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登记的情况下,该由谁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材料包括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本案中,普安消防公司认为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的普安消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是之前业务往来提供的,故未对该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普安消防公司印章申请鉴定。2、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该分公司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询,但普安消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反映出普安消防公司在维护公司信息方面确有疏漏,该疏漏客观上造成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至今仍工商登记在案。另一方面,***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了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基于国家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与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过错。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维护善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普安消防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鉴定费10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72元,由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2019年5月17日,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撤销2010年8月6日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二、2019年1月29日许开林在接受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询问时陈述:2010年4月20日冯庆骐同意自己在都江堰市设立普安分公司,自己每年向总公司缴纳3万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普安公司主张普安分公司是许开林非法设立,且普安分公司也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因此***与普安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与普安公司无关,普安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失也无过错,因此普安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普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普安公司认为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所加盖的普安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且其在本案鉴定申请中也未对该印章申请鉴定,因此应视为普安公司是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普安公司陈述其向许开林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仅是限于许开林在广西省承揽工程使用,但前述资料上并无“限于广西省承揽工程使用”或“限于广西省使用”等字样;其次,普安分公司系2010年8月6日设立,该分公司设立后是列于普安公司项下分公司里,前述信息随时可在国家企业工商信用网上查询到,普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普安分公司设立后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约7年半时间里,普安公司曾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因此普安公司所提其对普安分公司的设立不存在过错和过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基于对国家工商登记的信任而与普安分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关系,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身并无任何过错,虽普安分公司现已被撤销,但该撤销行为并不影响之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撤销,因此应由普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