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51号广西兽医研究所5栋1单元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庆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含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桃,1981年8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普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普安公司给许开林提供加盖普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是为让许开林承揽工程而并非设立分公司。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分公司)是许开林未经普安公司同意而设立,与普安公司无关。相关行政机构已经核实并按程序撤销,一旦撤销该行政决定即具有溯及力,因此普安分公司就从设立之日起为一非法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从事活动的相应法律后只能由许开林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普安公司应对普安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虽然普安分公司的信息在网上即可查询,但须有意识有目的才会去查询关注。普安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从未出现问题,因此也未想到有人会非法设立分公司,所以不必查询,因普安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或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对许开林的债务承担责任。3.即使普安公司存在疏漏导致许开林骗取设立普安分公司,普安公司也仅应承担由此给孟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直接替许开林支付货款的责任。而损失应是许开林采取起诉执行等一切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的货款,但孟桃未对许开林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并未给孟桃造成损失,故普安公司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孟桃答辩称:1.普安公司所称普安分公司伪造印章设立公司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而将该责任交由普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行政撤销是形成权,所产生的效力应在撤销之后。普安分公司注册了长达9年时间,从事与普安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相一致的业务,对外进行多次交易,前述交易是合法有效。普安公司在长达9年内未对许开林成立的普安分公司提出任何质疑,属其内部监管不力所致,普安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法律明确确定公司与分公司间内部管理不善问题是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把该问题对外加给第三人。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适用的是合同法与公司法,因此应是分公司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而非普安公司所称需向许开林穷尽了司法手段后,普安公司才对孟桃承担所谓赔偿,普安公司的前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普安公司、普安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2600元,并由普安公司、普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桃提交原始送货单据及2017年1月25日《欠条》,主张其与普安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2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孟桃陆万贰仟陆佰元整(62600元正)。注:总货款:262600元,已付200000元正。欠款人:许开林。2017年1月25日。”该《欠条》欠款人处并加盖了普安分公司印章。
一审庭审中,孟桃陈述是许开林到其铺子上来,看货后就让给他供货,许开林自称是普安分公司的且在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有账户,自己也核实过,许开林先是说现转账后又说指定收货人来签字,去年他在太平有工地,但后来他跑了,自己才提起诉讼。
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其认识许开林。许开林在广西到普安公司推销消防产品,称要承接消防工程给公司做,普安公司就会提供给他营业执照等资料,许开林承接工程给普安公司做,普安就会给他提成,双方就是上述关系。普安公司从无在都江堰成立分公司的意愿,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除了普安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普安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其余都是伪造的。
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普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普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普安公司无设立都江堰分公司的相关资料。
在一审诉讼中,普安公司申请对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普安公司的“印章”、“冯庆骐”三个签字及冯庆骐私人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左下角“公司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二)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三)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的《租房协议》右下角“乙方:”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四)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比对样本1、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背面页“兹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2、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查询印章印模”栏内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与比对样本3、标注日期“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末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4、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比对样本5、标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函》落款处的印文“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五)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的印文“冯庆骐印”与比对样本编号为“4500000585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正面页上“印模:”栏内的印文“冯庆骐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六)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字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
(七)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6页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字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八)普安消防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任命书》上“法人代表:”处的签名字迹“冯庆骐”与样本签名笔迹“冯庆骐”不是同一人书写。
普安公司未对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加盖有普安公司印章的两份普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普安公司印章申请鉴定。
在诉讼中,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骐于2019年1月18日向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普安分公司涉嫌违法办理分公司的举报材料,该局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许开林在接受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时陈述,对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5-1、215-2、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部内容认可,没有异议,对其私刻普安公司的公章和冯庆骐的印鉴以及在普安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签的“冯庆骐”的签名和伪造普安公司章程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6日,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都行审撤告字[2019]001号《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载明:“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由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的你公公司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骗取“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注册登记一案,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你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在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骗取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企业)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你(单位)有限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孟桃提交的原始送货单据及《欠条》足以证明其与普安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经鉴定已证明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加盖有普安公司的部分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与普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签名不一致,且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亦有意向撤销普安分公司登记的情况下,该由谁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材料包括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本案中,普安公司认为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的普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普安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是之前业务往来提供的,故未对该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普安公司印章申请鉴定。2、普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该分公司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询,但普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反映出普安公司在维护公司信息方面确有疏漏,该疏漏客观上造成普安分公司至今仍工商登记在案。另一方面,孟桃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了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基于国家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与普安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过错。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维护善意合同相对方孟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普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桃货款62600元;二、驳回孟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孟桃未提交新的证据。普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5月17日的《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决定书》,拟证明普安分公司已被都江堰市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认为该决定具有溯及力,普安分公司从设立之日没有合法性,其所从事的活动均是非法活动。经质证,孟桃认为撤销是在案涉买卖交易之后形成,该撤销行为不能否认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合同范围内所形成的交易仍应按合同法规定来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普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都江堰市行政审批局对2010年8月6日设立登记的普安分公司予以撤销。
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许开林在接受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询问时陈述:2010年4月20日冯庆骐同意自己在都江堰市设立普安分公司,自己每年向总公司缴纳3万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普安公司主张普安分公司是许开林非法设立,且普安分公司也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因此孟桃与普安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与普安公司无关,普安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失也无过错,因此普安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普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普安公司认为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所加盖的普安公司印章可能是真实的,且其在本案鉴定申请中也未对该印章申请鉴定,因此应视为普安公司是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普安公司陈述其向许开林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仅是限于许开林在广西省承揽工程使用,但前述资料上并无“限于广西省承揽工程使用”或“限于广西省使用”等字样;其次,普安分公司系2010年8月6日设立,该分公司设立后是列于普安公司项下分公司里,前述信息随时可在国家企业工商信用网上查询到,普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普安分公司设立后至孟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约7年半时间里,普安公司曾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因此普安公司所提其对普安分公司的设立不存在过错和过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孟桃基于对国家工商登记的信任而与普安分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关系,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身并无任何过错,虽普安分公司现已被撤销,但该撤销行为并不影响之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撤销,因此应由普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