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特139号
申请人: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572324666。
法定代表人:陈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启林,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燕子上十一巷**燕子岭小区金品阁23A会信用代码:914501025640164036。
负责人:余墩熬。
被申请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广西兽医研究******信用代码:914501007630808971。
法定代表人:冯庆骥。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康,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撤销南宁仲裁委员会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南仲裁字683号仲裁裁决;2、本案仲裁费用由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裁决超过了裁决时限;仲裁庭对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枉法裁决的行为。
被申请人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需方)签订《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气氟丙烷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后,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南宁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25日受理了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南仲裁字68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驳回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5494元,由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仲裁费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南宁仲裁委员会未采纳其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该异议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审查的范围,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南宁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