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浩天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0286R。
法定代表人:官翔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1888C。
负责人:陈邦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芳,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松,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越公司)、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有祺,被告普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第三人南宁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梁慧芳、黄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14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081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承包了由第三人发包的位于横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该工程共37个台区加一条线路。2017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37个台区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最终的工程款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为准。签订协议后,原告的施工按时进行,并依约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有239814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814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把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约定的内容是委托原告管理农民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未实际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南宁供电局辩称,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普越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原告***与被告普越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普越公司应当作为第一付款义务人,第三人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付款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一、第三人与被告普越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向普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二、第三人与原告***不曾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与普越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被法院依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完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依法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如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普越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南宁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普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普越公司对横县供电公司附城供电所改造长塘台区工程等38项工程承包施工,包括37项台区工程及一条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普越公司将37项台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1、线路部分(包括金具安装、导线架设、附件安装)施工图纸规定的工作内容及要求;2、杆塔基础(包括电杆基础工程、杆塔组立);3、更换变压器台区(包含台区电杆组立、接地网敷设、金具安装、变压器、配电箱、无功补偿箱、令克、隔离刀闸安装等附件安装及引线连接);4、材料运输,从甲方仓库到工地,以及工地到各工作点;5、旧台区及线路拆除。承包金额单价为1、单个子项工程(单个台区或单条线路)施工造价30%,即供电局审定的预结算书中单个项目施工造价的30%;2、进度款以审定预算价为依据支付,结算款以审定结算价为依据支付;3、结算价以供电局审核的施工造价计算,不包括青赔费用。合同还对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单个子项工程施工造价承包金额单价进行了调整,附城供电所改造长塘台区工程等7个台区调整为施工造价的35%;南乡供电所格木2号公变台区等2个台区调整为施工造价的40%;南乡供电所铁岭1号公变台区调整为施工造价的42.5%;旺安906线与六兰905线形成环网工程调整为施工造价的47.5%;其余未调整的以原合同为准。随后,***分别于2017年6月与张友军、2017年8月与龙庆斌签订《施工协议》,2017年9月左右张友军、龙庆斌中途退出施工后,***又与杨某、肖某签订《施工协议》。***与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四人签订的《施工协议》除乙方及签订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上述《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相同,承包价格则约定为承包综合单价,具体为1、10KV线路及0.4KV四线线路12000元/公里、02KV两线7000元/公里;2、杆塔基础650元/基,需焊接的15米水泥杆1100元/基;3、安装变压器8200元/台;4、混凝土350元/立方米;5、其余未列安装内容和费用,所有新旧材料的运输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不再另外计列。该《施工协议》的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条款内容除个别条款外,其他内容均相同。签订《施工协议》后,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找来施工工人,实际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普越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至8月9日支付张友军施工费总计27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至11月1日支付***施工费总计69万元。普越公司庭审中主张于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还向龙庆斌、杨某、肖某以及他们所带施工队的工人直接支付施工工资,合计1521995元。2018年1月30日,***因向杨某追讨工程款,将其非法拘禁,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桂0127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开工,于2018年6月、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南宁供电局和普越公司结算,37个台区工程,审核价合计为7419767.38元,需抵扣物资款合计171576.65元,已支付6877202.37元,剩余370988.36元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普越公司未申请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账的是59万元,其已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转账给了杨某,另外原告还自己拿钱给了杨某2.2万元,给了张友军2至3万元,给了龙庆斌3万元,给了肖某8000元。
另查明,证人杨某庭审中作证证明,其与张友军是朋友关系,一开始是张友军找其一起施工,张友军2017年9月退出施工后,其于2017年9月11日重新与***签订《施工协议》,陆续找了20多个工人来施工。***转过五十几万工程进度款给其,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9年9月之后,***称9月之前的钱已经给了,9月之后的钱让其找普越公司要,因此其所带的施工工人2017年9月之后工资由普越公司直接发给工人,由其签名确认金额。普越公司已付清其所带的全部工人工资。
证人肖某庭审中作证证明,其是通过其弟介绍来给龙庆斌做事,龙庆斌2017年9月退出施工后,其与***签订《施工协议》,找了七八个工人来施工。***转过几千元工程进度款给其,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因为找***拿不到钱,其就找普越公司要钱,其所带的施工工人的工资由普越公司直接发给工人,普越公司已付清其所带的全部工人工资。
证人庞某庭审中作证证明,其是普越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普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普越公司支付过其69万元工程进度款,开始施工两三个月后,涉案工程的工人得不到工钱,就直接找普越公司要求支付工钱,普越公司便直接与施工的工人结算工资,并且已全部付清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宁供电局与被告普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普越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普越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因***作为自然人并无承接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故普越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之后***与张友军、龙庆斌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张友军、龙庆斌,张友军、龙庆斌中途退出施工后,***又与杨某、肖某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又转包给杨某、肖某,上述《施工协议》亦属无效。***虽然与普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又转包给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由该四人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普越公司除前期支付过***69万元进度款外,其余工程款均直接由普越公司公司支付给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及其所带施工队的工人。因此,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普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均无承接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故普越公司公司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事实上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是由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行为已物化于所建工程,所付出劳务等无法返还,折价补偿的对象应当是作为劳务付出方的张友军、龙庆斌、杨某、肖某。张友军、龙庆斌进场施工后已于2017年9月左右中途退出工程施工,杨某、肖某庭审中作证证明被告普越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其所带工人的工资,本案工程的劳务付出已做相应补偿。原告***虽与被告普越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无施工劳务等实际付出,因此不存在折价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普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081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73元,减半收取10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燕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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