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陆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31民初120号
原告:陆美英,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原告陆美英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文,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白沙大道**浩天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官翔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美英与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健康权纠
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梁耀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崇,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和手机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3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距平班桥头约20米处时,被告正在施工致巨石滚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车毁人伤,手机摔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8411.9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2909元(41654元÷365×376天)、护理费5135元(41654元÷365×45天)、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1004元(3050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和手机损失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9973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47739.99元。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精神上和肉体上极大痛苦,是被告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9组证据:1.隆林县人民医院、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医药费及检查票据、住院发票等19份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医疗费用;2.交通费票据3页,证实原告因伤来往百色治疗的交通费;3.购买摩托车、手机票据复印件2页,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手机损失;4.租房合同,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6.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依据2018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实际损失;7.收款收据13张,证实2016年9月1日起居住在城镇所产生的水电费;8.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生活;9.相片5张,证实原告所受伤地点及所受伤为被告施工造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到庭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雇工,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负责公司施工人员的出勤登记考勤工作。原告受到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受公司安排向原告转付各种费用59438.10元,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只是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就算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而不是被告***承担。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出勤考核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是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雇请的一名员工,负责对该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务工考勤登记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按照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安排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19日、24日和2017年12月1日、4日、22日将公司财务人员(蒙芳)转来的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付给原告的丈夫黄文龙的事实。3、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4页,旨在证实被告***按照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安排支付了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检查费、医药费共计2318.10元的事实。4、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2页,证实被告***按照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安排支付原告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900元和过路费120元,共计1020元。5、微信转账复印件一组4页,证明被告***按照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安排通过微信方式转付费用给原告丈夫黄文龙共计6100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将35KV平班站10KV母姑线新建工程项目中的电杆铺设给被告***承揽,由***自行安排人手及工具施工。对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表示同情,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在场,对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也不知情,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被告***自行对原告赔偿。按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方的施工地点与事故发生地距离300米左右,两地之间有一片松树林隔离,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致原告受伤害的石头是被告工地上的石头。原告请求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必须因伤残持续误工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没有鉴定机构的认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3.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持续地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生活来源和开支都在城镇,完全可能存在原告农忙时在家务工,农闲时再进城做工的情况;4.摩托车、手机的损失没有正式发票,且事故发生后应由有关评估机构评估;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用于证实被告***承担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手机的损失部分没有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用于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三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认为无法证实费用是谁交的,交给了谁。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收入还应当提供工资单。对第九组证据5张相片证实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有异议。
被告广西普越电力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2018年的带药处方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购买摩托车、手机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纸张明显不是2016年书写的,租房合同租金与实际给付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四年来一直居住在隆林县城。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计算清单有异议,没有证据三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水电费由谁交给谁。对第八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九组证据5张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职工出勤考核表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是被告电力公司的员工。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被告***50000元。对被告***的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证据上记载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组证据中的款项610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费用给原告。
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出勤考核表上的单位名称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单位盖章认可。该表是被告***为自己的施工人员考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蒙芳不是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是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预付款。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确认: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7日约18时,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隆林县往平班镇方向距平班电站新州河大桥150米处10KV母姑线02号电杆小号侧正下方,距离电杆杆位约300米,事故地点处于公路转弯路段。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询问笔录》;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询问笔录》;4.被告施工场地的照片。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二被告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二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二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听劝阻,强行通过造成损害,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二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二证人与公司的关系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不是公司员工,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公司也没有对二证人进行发放工资。原告对报警登记表没有异议。被告***对报警登记表没有异议,但称记录内容有出入,当天是原告陆美英驾驶摩托车搭载小孩而不是与黄文龙一起。被告广西普越电力公司对报警登记表没有异议,但称是事后第二天报警,没有客观反映事情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约18时,原告陆美英驾驶摩托车从隆林县方向往平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距平班电站新州河大桥约150米处时,被从公路坎上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颅底骨折。2017年11月18日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建议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部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腱鞘囊肿;3.颅底骨折;4.肺挫裂伤。住院至2017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0日再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2018年11月29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费用53438.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两被告正在组织人员在事故发生地公路上方进行拖动10KV母姑线02号电杆上杆位的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到损害是否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即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不听劝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的二证人不是公司员工。本院据此认定二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原告受到损害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被告***称其只是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雇工,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负责公司施工人员的出勤登记考勤工作。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受公司安排向原告转付各种费用59438.10元,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只是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就算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而不是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则称35KV平班站10KV母姑线产权属百色供电局,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许可证。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将35KV平班站10KV母姑线新建工程项目中的电杆铺设给被告***承揽,由***自行安排人手及工具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并不派人在场,对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也不知情,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被告***自行对原告赔偿。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转账给被告***的蒙芳不是公司员工,是李少才的员工,其转账给***不是公司行为。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其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在其通过招投标取得百色供电局35KV平班站10KV母姑线施工工程后,无论其需要对外转包、分包或者将工程交由他人承揽完成,必定与相应的完成工程一方签订相应的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称将其35KV平班站10KV母姑线新建工程项目中的电杆铺设由被告***承揽,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二被告均称不在施工现场或未派员到现场,也未提供其与现场施工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因此,现场施工人员与二被告的关系仍然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现场施工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广西普越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411.9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中2018年11月20日出院带药处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份票据(其记载金额为289.60元)产生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当日,而该份票据只是打印件,无医疗机构签章认可,其是否实际产生该笔费用,不能认定,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122.39元(58411.99元-289.60元)。2.误工费42909元。原告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7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其是否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和作相应的误工鉴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于受害人误工休息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标准》或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意见等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的损伤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部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腱鞘囊肿;3.颅底骨折;4.肺挫裂伤。”根据上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标准》“9.5骨盆骨折:9.5.1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误工时间确定270日”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天数42日,综合确定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312天,误工费为35605.61元(41654元÷365天×312天)。3.护理费5135元。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治疗需要护理的客观实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793.06元(41654元÷365天×42天)。4.交通费9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和通行费收据共计740元的交通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支持。多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第一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已由被告***支出,因此,原告请求超过7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伤残赔偿金61004元。原告因受到伤害致残,其请求伤残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第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五组证据,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外,对其他四组证据都持异议。本院认为,仅从原告提交的该五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持续在城镇生活并有收入来源,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650元(11325元×20年×10%)。7.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是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及提出合理赔偿依据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手机损失费43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购买摩托车收据和手机销售票据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和手机时的价款为4380元,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摩托车和手机在事故中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将持续伴随原告一生,势必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1111.06元(医疗费58122.39元+误工费35605.61元+护理费4793.06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如前关于争议焦点二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不按施工警示标志和现场人员劝阻有一定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上述损失的26222.21元(131111.06元×20%),由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上述损失的104888.85元(131111.06元×80%)。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59438.10元,但原告对其中的6100元不予认可,仅凭被告提交的四张微信转账票据也不能认定该6100元款转给原告,本院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的收到被告53438.10元,减除该部分,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1450.75元(104888.85元-5343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美英51450.75元。
二、驳回原告陆美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8.70元,原告陆美英负担243.26元,被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梦华
审 判 员  农建旺
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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