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

博达线缆有限公司与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2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博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达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博达线缆有限公司与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对电力电缆采购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博达线缆有限公司向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 597 901元,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7 901元未付,故对博达线缆有限公司要求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67 901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博达线缆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将参照相关法律确定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定;博达线缆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一节,双方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5日,博达线缆有限公司与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0526、20150710及20150805的三份《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博达线缆有限公司向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出售电缆。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博达线缆有限公司向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 597 901元,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7 901元未付。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要求博达线缆有限公司开具1 597 901元增值税发票,博达线缆有限公司不同意,双方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事宜未有约定。 另查,关于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时间,上述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526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结算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价款30%,货到付款50%,剩余20%货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需方向供方交付总欠款每月5%的违约金;编号为20150710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结算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价款50%,货到付款50%,货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需方应向供方交付总欠款每月5%的违约金。编号为20150805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结算时间及方式与前述编号为20150710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相同。
一、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博达线缆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7 901元; 二、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 67 901元为基数支付博达线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三、驳回博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桂华
法 官 助 理   刘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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