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380号 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6-1号浩天花园综合楼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028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东胜村委旁边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号楼1**2509、2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9985313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15274.52元;2.判令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金261527.4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住小区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HD2015002。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同意原告(乙方)承包本项目小区配电项目变压器、高低压柜、高压电缆、低压电缆、低压表箱前系统线路、住宅用户表计量安装工程的施工,并就承包范围、承包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工期为签订本合同次日起50天内竣工,合同总承包价款为5249375.52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投入人力物力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批发市场分体空调电缆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要完善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原、被告又签订了《******农产品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424431元。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为5853806.52元。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分若干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8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38532元,尚欠工程款2615274.52元,此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20年1月1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物业予以抵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以物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综合批发市场西区一层2-101、2-102、2-103、2-104号四间商铺共119.81平方米和西区1号楼21层的2119号商务楼51.69平方米抵偿所拖欠的工程款,但是因被告方原因未能依约与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被告仍需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三项工程在2016年就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近几年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工程款的支付,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确是原告施工,双方也已经确认了工程款。对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的2615274.52元工程款,双方已经签订《以物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物业抵付;2.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签订的《以物抵工程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没有约定办理物业变更登记的时间;3.至于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付原告工程款的物业至今未能网签给第三人***,是由于***未能及时来网签,后来才被万秀区法院查封了西区一层2-101、2-102、2-103、2-104号商铺的。对于至今未能履行《以物抵工程款协议书》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和***,因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付原告工程款的物业至今尚是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物业,是可以用来抵付原告工程款的;4.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工程款协议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了,原告现又诉请法院判决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即使今后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付原告工程款的物业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可以向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不应向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因为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合同约定。综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住小区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住小区10KV配电工程安装达成协议,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经检验合格依约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2.《******农产品批发市场分体空调电缆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对******综合批发市场增加的分体空调电缆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并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农产品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对******综合批发市场(商业负荷部分)增加高压计量和配电箱工程安装达成补充协议,经检验合格依约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4.《以物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对已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15274.52元的事实;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所有的批发市场一层四间商铺和座落于该市场21层商品房一间抵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在该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本协议书至今不能履行的事实;5.***与被告销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仍向被告追问商铺转交的情况,在2021年5月无法对商铺进行网签。 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额不符合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3、4、5,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住小区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HD2015002。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同意原告(乙方)承包本项目小区配电项目变压器、高低压柜、高压电缆、低压电缆、低压表箱前系统线路、住宅用户表计量安装工程的施工,并就承包范围、承包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工期为签订本合同次日起50天内竣工,合同总承包价款为5249375.52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投入人力物力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批发市场分体空调电缆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要完善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原、被告又签订了《******农产品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424431元。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为5853806.52元。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8532元,尚欠工程款2615274.52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物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综合批发市场西区一层2-101、2-102、2-103、2-104号四间商铺共119.81平方米和西区1号楼21层的2119号商务楼51.69平方米抵偿所拖欠的工程款,但是因双方没有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因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住小区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农产品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高压计量及配电箱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5853806.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8532元,尚欠工程款2615274.52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261527.4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工程款协议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协议书确定的标的物并没有实际转到原告名下,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5274.52元及违约金261527.45元,共计人民币2876801.97元。 义务人可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9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