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77707788Y。
法定代表人:潘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5356096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管桩公司上诉请求:1、全佑公司向我方清偿管桩货款96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9247.53元(其中: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按欠款额每日1‰计付)。2、***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20日,***与我方签订《销售产品结算表》确认“***与全佑公司尚欠我方货款人民币1013271.22元及桩机款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3271.22元)”,***及全佑公司作为买方在《销售产品结算表》签名、盖章确认。2017年9月26日,我方与***签订《结算汇总表》,***在表上确认其与全佑公司负责向我方支付货款1141014.52元。2、***在一审时已向我方支付50000元,我方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扣除50000元。
***、全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华管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佑公司向我方支付管桩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及滞纳金103879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欠款额每日1‰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对全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即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均从2015年3月21日起,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滞纳金、迟延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求无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华管桩公司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PHC管桩购销合同、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结算表作证。经查,上述合同为格式合同且部分为传真件,合同上需方处有***的签名,且部分合同上有被告全佑公司盖章,其中PHC管桩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第3项均约定为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的1‰计收需方滞纳金赔偿给供方、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第6点均约定为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的2‰计收需方滞纳金赔偿给供方。结算表上卖方处有富华管桩公司的结算专用章,买方与买方代表签名处有全佑公司盖章和***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其显示清新管桩应收款合计35641.58元、桩机1台合计300000元、已付货款合计28590578.36元、尚欠款合计1313271.22元。
另查,全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
诉讼中,富华管桩公司述称,***、全佑公司在签订结算表后未清偿过货款;***、全佑公司最后结算共同确认尚欠富华管桩公司货款,故要求***、全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滞纳金按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即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购销合同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是在当地办的企业,实际经营者是富华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潘富华,全部由富华管桩公司主张权利,庭后补充其余单位出具的证据,将债权归属本案富华管桩公司;富华管桩公司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再查,富华管桩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两份声明反映,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声明称:***、全佑公司欠富华管桩公司及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管桩款1013271.22元,其中35641.58元债权原属富华管桩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共同所有,该35641.58元债权现转归富华管桩公司所有,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一切权利由富华管桩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山市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声明称:其与***、全佑公司签订的合同债权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一切权利由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所有并行使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均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将其与***、全佑公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归由富华管桩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富华管桩公司要求全佑公司清偿管桩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的主张,富华管桩公司提交有购销合同、结算表佐证,且结算表上有全佑公司盖章。诉讼中,富华管桩公司亦对款项的清偿、违约责任等作出了陈述,***、全佑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富华管桩公司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富华管桩公司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全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向富华管桩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富华管桩公司要求被告全佑公司予以清偿并支付滞纳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桩货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日按欠款的1‰、2‰,现富华管桩公司要求按每月2%计算,其是富华管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并未约定桩机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虽双方约定了管桩货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而前述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富华管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全佑公司主张过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全佑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富华管桩公司支付管桩货款1013271.2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桩机款3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富华管桩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全佑公司为有限公司,其所负债务应由公司财产予以清偿。***虽在销售产品结算表上买方代表处签名,但其该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另,富华管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富华管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诉求无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全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全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华管桩公司清偿管桩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违约金以1013271.22元为基数、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3月16日始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富华管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7元,由全佑公司负担(该款富华管桩公司已预交,全佑公司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富华管桩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仅开庭一次,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全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富华管桩公司支付管桩货款50000元。富华管桩公司请求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管桩货款,剩余未付管桩货款为963271.22元。
二审诉讼中,富华管桩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汇总表》,内容载明“备注:……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以上工地尚欠货款1141014.52元,汇总到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由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向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卖方: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经办人潘富华,买方: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名:***”。富华管桩公司的签章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买方盖章及签名”一栏,无全佑公司盖章,仅有***签名。签名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针对富华管桩公司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对全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本案所欠货款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
关于***是否需要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富华管桩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上显示全佑公司并列载明***签名负责向富华管桩公司清偿货款1141014.52元,且该《结算汇总表》上有***签名字样。富华管桩公司保证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名是亲笔所签,富华管桩公司及***均未应诉、答辩或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该《结算汇总表》予以采信。***在该表上和全佑公司并列签字确认视为其同意承担对全佑公司上述所欠货款,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全佑公司不脱离债的关系,***加入债的关系,与全佑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性质上属于滞纳金的违约金,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富华管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书面向全佑公司催收过货款。故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华管桩公司的上诉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案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清偿管桩货款96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违约金以963271.22元为基数、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3月16日始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7元(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7元(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人民法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金 涓
审判员 葛贻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