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致合盛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3民初708号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40413610W。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二路蝶苑里4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53560963。
法定代表人:蒙卢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鸿,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被告:梧州市致合盛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A2第21幢365至37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3754313R。
法定代表人:李志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永,男,1992年5月2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黎俊严,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丰公司)与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佑公司)、梧州市致合盛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黎俊严为本案第三人,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被告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永二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全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全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鸿、第三人黎俊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全佑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5390元;2.判决被告全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39元(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为17170.20元);3.判决被告全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聘请律师产生费用6000元;4.判决被告盛信公司对上述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全佑公司(甲方)、盛信公司(丙方)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全佑公司承建的浩诚商务广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盛信公司为担保方,就混凝土的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均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全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全佑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953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全佑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砼款给原告。2018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全佑公司达成协议,全佑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全佑公司除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95390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39元,并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出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全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及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违约责任、被告盛信公司为担保方;
2.《对账单》、《付款协议书》各1份(均为原件)、第三人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全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390元;
3.《民事代理合同》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实际产生法律服务费6000元;
4.《送货单》17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全佑公司承建的浩诚商务广场。
被告全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盛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盛信公司负责混凝土、钢筋等建筑材料的采购,答辩人仅提供劳务,故答辩人没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若原告提供了混凝土,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第三人黎俊严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授权黎俊严进行“对账”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切均是黎俊严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原告仅提供了黎俊严签名的所谓“对账单”,没有发货单,也没有答辩人的签收单,无法证明为答辩人接收货物并使用,答辩人对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无理请求。
被告全佑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约定浩诚商务广场工程的主材混凝土由被告盛信公司采购、供货,我司仅提供劳务,所以我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
被告盛信公司辩称,一、涉案购销合同上答辩人的公章是假冒的,答辩人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没有为被告全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丙方(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17日,双方协商在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在这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法答辩人也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盛信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浩诚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封面1份(原件),欲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司的真实公章,我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没有为被告全佑公司的付款义务作担保;2.《浩诚商务大厦现场实施发生人工、机械费用》、《浩诚商务大厦施工现场实时发生费用汇总表》、《新办公区工人生活区搬迁费用》、《旧生活区、办公室费用统计》、《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不是我司员工,混凝土不属于我司采购。3.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的《委托书》,欲证明系全佑公司让我司转款给林石。
第三人黎俊严述称,《对账单》系本人签字,完全属于本人与原告产生的业务往来确认的金额,应由本人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黎俊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全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司是盖了公章,但是我司与盛信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约定由盛信公司采购材料,我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证据2不是我司出具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我司的人员签单,不予认可。被告盛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梧州市致合盛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证据2与我司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收货人不是我司员工,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清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存在;证据2予以认可,有本人签字及捺印;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人无关;证据4无异议,是本人聘请的人员签收的货物。
对被告全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确实是向被告全佑公司供货的。被告盛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
对被告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能确定该合同封面上的公章是被告盛信公司唯一的公章,不能证实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证据2由法院认定,证实了浩诚商务大厦工程是全佑公司发包给盛信公司,混凝土系全佑公司采购的事实,也不能排除致合盛信公司的担保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工程系盛信公司发包给全佑公司承建的,证实第三人是全佑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全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我司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转款凭证方面要向公司核实;证据3,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3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盛信公司虽然否认该合同上盖的“梧州市致合盛信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全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盛信公司提供的《浩诚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但属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系关于浩诚商务广场项目的费用及转款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全佑公司(甲方、需方)、盛信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资料……二、交货时间、地点:甲方所承建的浩诚商务广场工程所需用混凝土时,需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告知所需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时间。乙方承诺后,将按此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卸料到其施工部位……四、数量:1.混凝土供应量以m³为计量单位,结算时以甲方指定的砼签收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2.乙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五、付款方式、期限及收款账户:1.乙方需先垫资3个月,第4个月甲方须于15日前付清第1个月的砼货款,第5个月甲方须于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砼货款,第6个月甲方须于15日前付清第3、4、5个月的砼货款;第7个月开始付款方式转换成月结,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5日前付清砼货款。直至工程完工。2.丙方需担保以及监督甲方支付乙方砼货款的情况……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拌合物不符合标准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停工等)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4.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价格、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浩诚商务广场供应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不等的混凝土。
2018年6月27日,原告员工李均与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书》,其上记载“甲方(债权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混凝土商品,经双方核对,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混凝土价款的总额为95390元,截止2018年6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砼款95390元(大写:玖万伍千叁百玖拾元整)。由于乙方至今未能付清款项给甲方,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95390元(大写:玖万伍千叁百玖拾元整)给甲方……”第三人在落款“乙方: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原告累计向浩诚商务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336立方,浩诚商务广场尚欠砼款954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全佑公司释明若不支持其免责抗辩,其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被告全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额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全佑公司供应336立方混凝土,金额合计95420元的事实,有部分送货单、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539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全佑公司认为其与盛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盛信公司负责混凝土、钢筋等建筑材料的采购,其仅提供劳务,没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且否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亦否认第三人系其员工;第三人认为其从盛信公司处承包了浩诚商务广场的部分工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系其签收并使用的,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盛信公司认为其仅与全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则认为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仅作为全佑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及对账。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系全佑公司,而事实上原告也已经向合同中约定的由全佑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全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第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预拌混凝土的购销合同,至于全佑公司与盛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的采购则属于二者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第三人代表全佑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全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全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佑公司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应为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付方式为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上浮50%(即为年7.125%),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盛信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盛信公司需担保以及监督全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货款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第4个月甲方须于15日前付清第1个月的砼货款,第5个月甲方须于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砼货款,第6个月甲方须于15日前付清第3、4、5个月的砼货款”的约定,第一笔发货发生于2016年12月15日,最后一笔货款发生于2017年3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全佑公司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最后一个月的货款,但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盛信公司对本案货款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盛信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对此,原告仅提交《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其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9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9539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青夏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人民陪审员  王洁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盘 美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窗体顶端
第四十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
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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