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2981号
原告: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
法定代表人:潘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卢全,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蒙卢全。
原告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卢全、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雄、侯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卢全、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佑公司向原告支付管桩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及滞纳金103879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欠款额每日1‰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蒙卢全对被告全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即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均从2015年3月21日起,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滞纳金、迟延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求无变更。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桩基础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PHC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用于梧州市中恒物流城工地,同时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总计金额及违约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管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签订销售产品结算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3271.22元及桩机款300000。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PHC管桩购销合同、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结算表作证。经查,上述合同为格式合同且部分为传真件,合同上需方处有蒙卢全的签名,且部分合同上有被告全佑公司盖章,其中PHC管桩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第3项均约定为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的1‰计收需方滞纳金赔偿给供方、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第6点均约定为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的2‰计收需方滞纳金赔偿给供方。结算表上卖方处有原告的结算专用章,买方与买方代表签名处有全佑公司盖章和蒙卢全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其显示清新管桩应收款合计35641.58元、桩机1台合计300000元、已付货款合计28590578.36元、尚欠款合计1313271.22元。
另查,被告全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蒙卢全。
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在签订结算表后未清偿过货款;被告蒙卢全、全佑公司最后结算共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滞纳金按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即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购销合同上清新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是在当地办的企业,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几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潘富华,全部由原告主张权利,庭后补充其余单位出具的证据,将债权归属本案原告;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再查,原告庭审后提交两份声明反映,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声明称:蒙卢全、全佑公司欠原告及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管桩款1013271.22元,其中35641.58元债权原属原告与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共同所有,该35641.58元债权现转归原告所有,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一切权利由原告行使追索权。中山市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声明称:其与蒙卢全、全佑公司签订的合同债权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一切权利由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所有并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清远市清新区富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华管桩有限公司均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将其与蒙卢全、全佑公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归由原告行使追索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佑公司清偿管桩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有购销合同、结算表佐证,且结算表上有被告全佑公司盖章。诉讼中,原告亦对款项的清偿、违约责任等作出了陈述,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全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全佑公司予以清偿并支付滞纳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桩货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日按欠款的1‰、2‰,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算,其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并未约定桩机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虽双方约定了管桩货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而前述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全佑公司主张过货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全佑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管桩货款1013271.2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桩机款3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蒙卢全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全佑公司为有限公司,其所负债务应由公司财产予以清偿。蒙卢全虽在销售产品结算表上买方代表处签名,但其该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被告蒙卢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诉求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蒙卢全、全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清偿管桩货款1013271.22元、桩机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违约金以1013271.22元为基数、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3月16日始分别按每月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富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7元,由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靖华
审判员 谭凯航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明山
郭君意